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晟瑋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以「瑋晟實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3 日14時5 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Hannah ,baby_ 」及通訊軟體LINE(ID:總指揮Yuxi、hannah)與程泳潭取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泳潭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4 日17時9 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新臺幣(下同)1,100 元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代收(交易序號為9B4H1647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敬展帶同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中區國稅局辦理瑋晟實業社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由林敬展於108 年9 月9 日至108 年9 月18日間某時帶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立瑋晟實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敬展於108 年9 月18日帶同被告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瑋晟實業社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將款項支付予瑋晟實業社,派維爾公司再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則交瑋晟實業社使用,臺灣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予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予瑋晟實業社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上開瑋晟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即由林敬展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關虛擬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8 年11月初某日在IG及Line與吳瑞毅連絡,佯裝要招募投資並指導博奕投注,致吳瑞毅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2 萬元至瑋晟實業社所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而上開收款之金額,則陸續由臺灣銀行撥款予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予瑋晟實業社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294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該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按附件和解書所示方法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已於110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被訴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帳戶與前案判決所載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且該帳戶之提供時間大致相同,堪認為同一之交付行為。至被告於本案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前案判決所列告訴人之範圍,然告訴人匯入虛擬帳號代收後所匯入之帳戶乃同為被告提供予前案詐欺集團之帳戶,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故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㈢被告本案犯行就刑事部分雖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尚不因此而受影響,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