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姿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姿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姿儀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1 年、9月、1年、1年、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生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金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400元,上開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 決)。惟經多次通知受刑人寄交履行證明,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自107年7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條件,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原判決於107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 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僅於和解當時給付和解金額範圍內之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餘額則約定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嗣於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未再給付分毫等情,此有告訴人110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原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7年7月間、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6月16日以公文通知受刑人提供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均恝置不理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前述各該發文日期之公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10年8月10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一週內陳報其履行給付賠償金之明細表與相關憑證,然受刑人均未陳報或為說明,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且未按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復審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賴其將依條件履行,乃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嗣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即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告訴人之利益。並參以受刑人於107年5月10日和解當時給付20萬元後迄今已長達3年餘均未再履行,業經認定如前, 而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即107年5月30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之誠意,且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 ││ 決附表二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金││生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萬零肆佰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至清償日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