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齊亨食品有限公司、侯雪華、李清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亨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雪華 被 告 李清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亨食品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侯雪華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豪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雪華與李清豪為夫妻,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齊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齊亨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齊亨公司,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且與齊亨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侯雪華、李清豪本應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就齊亨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廠內生產線之 切割器機械設備(以下稱切割機器),應有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齊亨公司工廠內之切割機器未設置緊急停止鈕,容任員工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嗣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齊亨公司員工賴美惠在齊亨公司上開 建國一路工廠生產區工作操作切割機器之際,左手遭上開切割機器壓砸傷,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內側第3指、第4指、第5指縫合共26針、手掌第3指縫合共3針併第3指4指遠端指 骨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併 中指無名指末節及無名指中節骨折,致上開手指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左手肌力僅2分(正常滿分為5分),難以執行精細、拿捏等動作,無法寫字、執行拿取輕物動作、無法從事負重或手指精密工作、無法自主握拳並抵抗輕微阻力、指關節稍微可自主彎曲,但難以抵抗輕微阻力,嚴重減損左手效用,而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上開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齊亨公司、侯雪華、李清豪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在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移動現場持續作業。 三、案經賴美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院二卷第159頁),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固坦承為齊亨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共同經營齊亨公司,就齊亨公司位於工廠內生產線之切割機器,有未設置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之過失,及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有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賴美惠所受傷勢僅係指間骨裂,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侯雪華與李清豪為夫妻,分係齊亨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齊亨公司,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本應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就齊亨公司位於上開工廠內生產線之切割機器,應有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就齊亨公司工廠內之切割機器未設置緊急停止鈕,容任員工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嗣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齊亨公司員工賴美惠在齊 亨公司上開工廠生產區工作操作切割機器之際,左手遭上開切割機器壓砸傷,受有左手壓砸傷:手掌內側第3指、第4指、第5指縫合共26針、手掌第3指縫合共3針併第3指4指遠端 指骨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 併中指無名指末節及無名指中節骨折;且被告侯雪華、李清豪未於8小時內通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即擅移動 現場持續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侯雪華與李清豪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5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惠(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主 管蔡正彥(警卷第75頁至第80頁,他卷第77頁至第80頁)及汪雅竹(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他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即齊亨公司前員工杜香儀(他卷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即齊亨公司員工林怡均(他卷第87頁至第91頁,偵卷第109頁、第110頁)及胡翠屏(他卷第87頁至促91頁,偵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即案發後檢查切割機器之廠商人員張添貴(他卷第87 頁至第91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復有109年9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57號函(偵卷 第41頁)、108年9月11日賴美惠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110年9月15日鳳山醫院長庚院鳳字第1100900024號函及檢附復健科門診紀錄(院卷第215頁至第33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院二卷第7頁) 、108年6月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高市勞檢字第108710035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警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齊亨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43頁)、108年5月13日帝嘉機電工程行油壓機加裝安全光幕報價單(警卷第13頁)、108年5月24日帝嘉機電工程行「機台安全閥安裝費」單據(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固然辯稱:賴美惠所受上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然依據卷附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7月4 日長庚院鳳字第1110700002號函覆表示:賴美惠因左手壓傷於108年6月19日至110年8月12日長達2年時間至復健科門診 追蹤,最近回診追蹤時左手肌力為2分(正常滿分為5分),且關節僵硬致活動受限,難以執行精細、拿捏等動作,研判賴美惠左手無法寫字、執行拿取輕物動作、無法從事負重或手指精密工作、無法自主握拳並抵抗輕微阻力、指關節稍微可自主彎曲,但難以抵抗輕微阻力等情(院三卷第87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然賴美惠左手關節僵硬致活動受限,且左手肌力僅2分,難以執行精細、拿捏等動作,無法寫字、執 行拿取輕物動作、無法從事負重或手指精密工作、無法自主握拳並抵抗輕微阻力、指關節稍微可自主彎曲,但難以抵抗輕微阻力,已屬嚴重減損左手之效用,不能謂非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者,依卷附高雄長庚醫院高字第1090950557號函 表示:賴美惠患處手指關 節活動度均有受限,考量經復健 治療已逾六個月,前開病症再進步空間可能性極低,評估已達難治之程度(偵卷第41頁),是賴美惠所受上開傷勢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要件,自屬該項所稱重傷無訛。從而,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因上開疏未設置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之過失,肇致賴美惠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受有上開重傷,顯然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要件。至被告侯雪華辯稱於案發後曾經交待員工通報勞檢處,但員工未予通報云云,然被告侯雪華為齊亨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法負有通報義務,自不得將其義務轉嫁於其所屬員工。是被告侯雪華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侯雪華之事實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汪雅竹欲證明上開切割機器並未故障(院二卷第117頁),然此 部分與被訴未設置緊急停止鈕之過失情節無關,而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有未設置緊急停止鈕之過失,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傳喚汪雅竹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雪華、李清豪及齊亨公司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5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齊亨公司、侯雪華及李清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而被告齊亨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先有疏未設置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之過失,致賴美惠操作上開切割機器受有上開重傷,復另行違反不得移動、破壞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名人巷住宅現場之義務,是其等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身為齊亨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齊亨公司,理應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就齊亨公司位於上開工廠內生產線之切割機器,應有設置防止危害之緊急停止鈕等防護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此亦係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國家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之實際體現,惟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容任員工操作上開切割機器,置勞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境況中,亦確實導致賴美惠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齊亨公司、侯雪華及李清豪身為賴美惠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渠等此部分所為亦應加以非難。此外,另考量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犯後態度,及其等與賴美惠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齊亨公司、侯雪華及李清豪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侯雪華及李清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齊亨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齊亨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