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素真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檳榔大廈住戶,郭燦堂則係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派駐檳榔大廈之管理員,郭素真因細故對郭燦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足以貶損郭燦堂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燦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檢察事務官所製作關於告訴人郭燦堂提供光碟片內影音檔案之對話譯文及截圖報告(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被告郭素真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卷第21頁),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對郭燦堂說六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且伊是說要拿垃圾去倒,不是罵郭燦堂垃圾云云(院卷第20頁、第64頁),經查: (一)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檳榔大廈住戶,郭燦堂係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派駐檳榔大廈的管理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43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洪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第51頁、第52頁),復有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長安物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所出具郭燦堂之在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綦詳(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45頁、第46頁),復經本院勘驗郭燦堂所提供影音檔案顯示有一女子對郭燦堂陳稱:「我跟你詛咒?你也可以去我那邊摔啊,撒鹽米有什麼?…,行的正做的正都不怕什麼,妖魔鬼怪都不怕,這樣跟你說你就懂,我現在跟你說坦白,我現在看到你,…,你要現出來。我撒鹽米,我為什麼要撒米,我早上按電梯,…,拍謝拍謝,我是不是就閉嘴了?你真正…垃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說話者確係其本人的聲音(院卷第42頁、第67頁、第68頁);亦坦承於10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有與被告會面之事實(院卷第21頁),足認郭燦堂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經對伊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對郭燦堂說六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且伊是對郭燦堂說自己要拿垃圾去倒云云,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並未曾對郭燦堂提及自己要去倒垃圾,亦未提及「六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乙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指述具體之內容,是本件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而係以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而為上開侮辱行為,使出入該處之住戶或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郭燦堂心生不滿,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建築業工作,目前無業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院卷第63頁),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9 年9 月3 日17時45分許,在檳榔大廈騎樓外,對郭燦堂辱罵:「不要臉」、「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郭燦堂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判決毋庸就證據能力加以說明,而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茲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再贅述。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證人郭燦堂及洪惠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9 年9 月3 日對郭燦堂辱罵上開言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9 月3 日17時45分許,在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有與郭燦堂會面之事實(院卷第21頁),然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及「垃圾」等詞彙辱罵郭燦堂。而證人郭燦堂於第一次警詢指控被告辱罵伊「不要臉(台語)」乙語(警卷第2頁);於第二次警詢指控被告辱罵 伊「去死」、「不要臉(台語)」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訊則指控被告辱罵伊「垃圾」、「沒有路用(台語)」等語(偵卷第16頁)。是證人郭燦堂於警詢時沒有指證被告辱罵伊「垃圾」乙語,於偵訊則沒有指證被告辱罵伊「不要臉(台語)」乙語,公訴意旨卻認被告同時有辱罵「垃圾」及「不要臉」等語,已與證人郭燦堂上開指證內容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 二、公訴人固然以證人洪惠玲為目擊證人作為補強證據,而證人洪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固然並非不合常情,惟證人郭燦堂究竟於何時知悉洪惠玲有目擊案發經過情形?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大樓這戶有2 人坐在騎樓聊天,隔壁有一間攤商的老闆娘1 人,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沒有走出大樓,我能確定的就有3 位」(警卷第6 頁);於109 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109 年9 月3 日、9 月5 日,被告辱罵你的時候,有無誰在場?)有一些住戶有走來走去,9 月5 日當天有證人聽到」(偵卷第16頁),是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及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均未向檢警表示洪惠玲有目擊案發過程。然證人郭燦堂及洪惠玲於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洪惠玲於109 年9 月3 日晚間有電話詢問並關心郭燦堂為何當天下午遭被告辱罵之事實(詳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倘若其等所證為真,則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3 日晚間即已知悉洪惠玲目擊當天案發過程,何以證人郭燦堂於109年9 月9 日警詢及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均未向檢警表示住戶洪惠玲有目擊案發過程,質以證人郭燦堂何以如此?證人郭燦堂則又證稱:伊不知道洪惠玲有聽到案發過程(院卷第52頁),顯然證人郭燦堂於同日所證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存在。 三、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有先後不完全一致之瑕疵,且其究竟何時知悉洪惠玲目擊案發過程,亦有同日所證內容自相矛盾之瑕疵,而證人洪惠玲之指證與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及偵訊亦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洪惠玲指證被告辱罵「垃圾」及「不要臉」等詞彙,但郭燦堂於警詢沒有指證被告辱罵「垃圾」乙詞;於偵訊沒有指證被告辱罵「不要臉」乙詞,因而與證人洪惠玲所證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及陳述內容尚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本件既存在被害人前後指證內容不完全一致及同日所證內容自相矛盾之瑕疵,依前述證據法則,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應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