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后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該院以管轄錯誤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6 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后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郭后鎰明知其無二手OPPO牌F1型手機盒裝全配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魏宏杰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以上開拍賣網站APP 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后鎰(LINE帳號暱稱「終點」)議價、聯絡貨物寄送事宜,並依郭后鎰之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郭后鎰所使用其前妻吳沛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魏宏杰事後僅收到1 支以「郭信宏」名義寄送,單純以塑膠袋包覆,並無盒裝或其他配件,且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不知名品牌手機,經魏宏杰多次以手機及私訊聯絡詢問,郭后鎰均未回復,並將上開不實之販售訊息自拍賣網站上刪除,魏宏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后鎰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也沒有與被害人為本件交易,但我曾經把上開手機及帳戶借給「郭信宏」使用,他家人也會把他欠我的錢匯到上開帳戶還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帳號暱稱「終點」,及吳沛真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實均為其所使用等情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宏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遭旋轉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之賣家詐騙之過程,及證人吳沛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名下之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且被告LINE帳號之暱稱為「終點」等情在卷,復有被害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黑貓宅急便翻拍照片2 張(寄件人為「郭信宏」)、旋轉拍賣網頁截圖8 張、被害人收受之破損手機外觀照片2 張、OPPO牌F1型手機網頁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6 年11月2 日台企北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回覆之旋轉用戶資料(內容略以:帳號「Z0000000000 」用戶係以電子信箱「Z0000000000 @gmail .com」、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註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 月26日院彥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oogle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內容略以:電子信箱「Z0000000000 @gmail .com」係以手機「0000000000」註冊),及本院110 年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 ㈡依前述證據可知,魏宏杰於旋轉拍賣網站上為本案交易之對象即帳號「Z0000000000 」號之賣家,除使用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至少已使用10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上開帳號外,亦使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電子信箱即「Z0000000000 @gmail .com」,作為該帳號之註冊電子信箱。 又該賣家於魏宏杰下單後,即請魏宏杰透過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其LINE暱稱及聯絡電話為被告使用之「終點」與「0000000000」,而指定匯款之帳戶更係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吳沛真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客觀上應先堪認定係被告本人與魏宏杰為本案交易。 ㈢再者,從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所寄送之手機並非OPPO廠牌,且無外盒或任何配件,僅使用7-11購物塑膠袋包裹後寄出,而未有任何防撞或保護包裝,亦無法開機,足認被告於寄件之初,即知其所寄送之手機與其刊登販賣之商品不符,且屬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之物。再佐以被告故意填寫不實之寄件人資料,且於魏宏杰收件後發覺有異,而以手機或私訊聯絡時,不僅未加回應,甚至刪除拍賣網站上之販售訊息等情,益徵被告除客觀上有以刊登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對魏宏杰施以詐術之行為外,主觀上自始亦無依其刊登之販售訊息為買賣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所寄送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不知名品牌手機1 支,幾無財產上之價值,魏宏杰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被告本案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在網站上刊登買賣手機訊息並與魏宏杰交易,且其手機及帳戶曾借「郭信宏」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審判中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時,答稱其僅有告知「郭信宏」帳戶號碼供其匯款,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給「郭信宏」,且手機亦係「郭信宏」在其面前使用,並未交給「郭信宏」獨自使用等語,如其所述為真,則實難認「郭信宏」會使用其無法實際掌控之手機門號與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何況,本案如係「郭信宏」所為,則從其利用被告之手機門號、旋轉拍賣與LINE之帳號,乃至帳戶資料,而對魏宏杰遂行本案之詐欺犯行,足見其實費盡心機掩飾自己身分,以躲避檢警查緝,惟從前述之黑貓宅急便翻拍照片,卻見寄件人資料係留下其本人「郭信宏」之姓名,事理顯然矛盾,而屬有疑。至被告雖另辯稱「郭信宏」之家人會將「郭信宏」欠其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償還等語,惟被告於雲林地院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我有借帳號給郭信宏,只有1 次。因為他說他父母要匯款給他2,000 元。我看到錢匯進來後,就拿現金2,000 元給郭信宏等語,後又於同院110 年2 月26日訊問程序中改稱:是郭信宏跟我借錢,我拿現金給他,他就問我有沒有帳戶,說他親戚會直接匯錢還我。這樣的情形有2 、3 次,我記得1 次是借1,000 元,1 次是借2,500 元等語,並於法院提示交易明細確認時,又改口稱:這樣的情形,我印象中有超過5 次等語,就「郭信宏」借用其帳號之原因、次數及金額,前後矛盾,無一相符,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而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查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二手OPPO牌F1型手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包括非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有魏宏杰於拍賣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魏宏杰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魏宏杰交付財物,則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情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買賣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刊登之不實商品訊息僅1 個,且原始金額亦只有3,000 元,與一般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大量不實訊息,誘使多數人受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仍不思謹言慎行,並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貪圖小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買賣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2,500 元,雖在客觀上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重大,但已足見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而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未有確切反省、後悔之心,惟其於審判中尚有表達願返還被害人被詐金額之意,並於本院110 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返還被害人2,500 元,有本院當日之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參,而已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普通。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7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結婚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被告雖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總則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2,50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0 年10月20日如數返還與被害人,並經被害人當庭點收、簽名確認無誤一節,有前述本院當日之審判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