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祝融、賴惠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賴惠莉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蔡育欣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游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祝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惠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上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祝融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其所涉犯行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為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賴惠莉為夫妻,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明知達民公司並未實際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亦無意將達民公司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00 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詎渠等竟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福清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 後,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揭不實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游祝融、游上德、游祥程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司將達民公司名下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福清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游上德,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游祝融之孫、游上德之弟游上陞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引用),經檢察官、被告游祝融、賴惠莉、游上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游祝融、賴惠莉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游祝融、賴惠莉均辯稱:因游上陞曾對達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達民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0萬元反供擔保,而須籌措資金,才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向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向賴 惠莉借款510萬元,然因短期無法清償,為避免日後達民公 司股東、游上陞否認有借款事實或游祝融往生,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游祥程及賴惠莉云云,並提出借據2紙、 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均同)匯款申請書回條、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為據(他三卷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游祝融、賴惠莉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以:游祝融確實有以達民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游祝融與游祥程、賴惠莉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洪福清向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游祝融、賴惠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16至53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本院二卷第195至2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58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他三卷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47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游祝融、賴惠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即代書洪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祥程、賴惠莉當時請我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債權比例分別是游祥程1,500萬元、賴惠 莉700萬元,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借多少錢給達民公 司,所以我就用2,200萬元分成這樣的比例。我當時在辦理 抵押權登記時,是根據如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所示達民公司分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及向游祥程借款2,200萬元之借據,還有他們跟我講的整個所有的金額,不只有 這3份借據辦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可認游 祝融、賴惠莉前揭所辯與證人洪福清證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憑之借據分數及借款金額一節顯有出入。 ⒊又觀諸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均同),自107年7月3日至108年1月9日,共有8筆 自達民公司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以「交換票」、「代收本票」面額各10多萬元入帳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755號函暨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他四卷第95至101頁)。而就此游祝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述:達民公司於該段時間會發多張票給游祥程,有些是我向游祥程借錢之利息,有些是游祥程擔任達民公司顧問給他的開銷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然游祝融係於107年12月5 日代表達民公司向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何有於該日前給付借款利息之必要。再者,游祝融於107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之外幣結存1,194萬1,378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此情亦經游祝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公司有賺錢,我有海外基金,基金到期就分給游祥程、及游祥程之兄弟游祥柘,因為游祥柘名聲不好,怕游祥柘亂花錢,我就把游祥柘的錢分給游祥柘之子即游上德及游上陞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50頁) ,益徵達民公司及其負責人游祝融斯時應有充足之資金,且能分配贈與金錢予游祥程、游上德及游上陞,應尚無需再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之理。 ⒋另細究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惠莉,下稱榮裕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同)交易明細(他四 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9頁),可見賴惠莉於108年1月10日匯出510萬元至達民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同)前,榮裕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入350萬元、10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又達 民公司亦分別於榮裕公司前開匯款之相近時間,即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匯入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榮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此有達 民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榮裕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他三卷第232至233頁;他四卷第67至69頁),故賴惠莉匯款510萬元予達民公司前,可追溯從達民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匯入至榮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匯入賴惠莉上開帳戶,於接續之時間、匯出匯入相近金額之款項,而應可認賴惠莉匯款予達民公司51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達民公司。 ⒌雖賴惠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借給達民公司510萬元之資金 來源,係從10幾歲、婚前即開始工作之存款、投資累積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惟參諸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7年1月至108年2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77至90頁),該帳戶係因多筆從榮裕公司匯入之款項,存款金額方能達百萬元以上。又賴惠莉雖另證稱:其係榮裕公司負責人,負責財務並管理榮裕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平時榮裕公司會向其借款,所以才會自榮裕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惟賴惠莉對於其與榮裕公司間實際借款金額、應償還本金、利息之時點、方式、金額、次數等借貸細節,均未能翔實說明或提出客觀事證資為憑據,顯悖於一般借貸運作模式,是賴惠莉證述匯至達民公司帳戶款項之資金係其自身存款一節,亦不足採。 ⒍再者,游祝融、賴惠莉就達民公司與榮裕公司間金錢來往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係因榮裕公司幫達民公司加工貨品,開發票給達民公司,達民公司會給付榮裕公司貨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第41頁)。惟復依游祝融證述:榮裕公司之貨款金額,看發票開多少過來,我就匯款過去並開發票,但沒有什麼在留那些發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及賴惠莉證述:達民公司支付榮裕公司貨款,有給我們憑據,但相關單據有無保存好我要去問,資料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顯見游祝融、賴惠莉分別係達民公司、榮裕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人,卻僅能提出自行繕打之發票明細(本院卷一第69頁),而非正式之相關發票或憑證,亦均未能針對達民公司、榮裕公司據以支付、收受相關款項所依憑具體原因關係、實際金額及是否保存相關憑據等情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是游祝融、賴惠莉此部分之證述難認可採。 ⒎綜上,游祝融、賴惠莉辯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游祥程、賴惠莉所擔保債權依憑之借據與證人即代書洪清福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已先有疑。又於前揭借據所示之達民公司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期間即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前後,達民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游祝融名下帳戶均有充足之資金,且達民公司與榮裕公司間金錢往來收付頻繁、金額亦非微,難認達民公司尚有再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之需要。並觀以游祥程、賴惠莉名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於其等分別匯款1200萬元、510萬元予達民公司前,達民公司或游祝融均 有於相近、密切之時間自名下帳戶直接匯款或層轉金額相近之款項予游祥程、賴惠莉,更可徵達民公司與游祥程、賴惠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福清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亦即抵押權登記原因並非真實等情,足堪認定。是游祝融、賴惠莉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游祝融、游上德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游祝融辯稱:因達民公司有資金困難,為籌措資金,才將達民公司所有屋齡老舊之系爭房屋,出售予游祥程及游上德,實際上確實有買賣關係云云。游上德則辯稱:游祝融跟我說達民公司因資金週轉不足,所以需要出售系爭房屋,我為了購買系爭房屋特地從大陸飛回臺灣簽約,亦有依約給付達民公司款項,並無與游祝融、游祥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游祝融代表達民公司與游祥程、游上德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月5日委由代書洪福清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游上德,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游祝融、游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三卷第16至33頁、第54至5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本院二卷第195至217頁),並有系爭房屋合約書正本、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583900號函暨系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800號函暨系爭房屋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游祝融、游上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38萬元,固由游祥程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0萬5,000元、108年9月20日匯款309萬2,200元;游上德自其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均同)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萬2,800元至達民 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同),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61至271頁;他二卷第312頁;他一卷第333頁)。然依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他二卷第311至312頁),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8日、20日轉匯前揭款項前,係 因賴惠莉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匯入200萬元,始有足夠之金額匯出前揭款項,是認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倘未有賴惠莉匯入前揭2筆之款項,應不足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 ⒊復審究賴惠莉匯款予游祥程前,達民公司於108年9月19日15時4分許,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後,賴惠莉隨即於同日之15時17分許,再匯出350萬 元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達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一卷第346頁、第266頁、第199頁)。而就達民公司匯款350萬予賴惠莉之原因乙節,游祝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達民公司前向賴惠莉借款,但借款時間忘記了,也沒有寫借據,亦無約定借款利息及償還期間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後經賴惠莉辯護人詰問:該筆借款是否有寫借據?游祝融亦稱:忘記了等語。係再經辯護人請求提示借據(本院卷一第259頁)詰問:這張借據跟剛才問你的350萬元是否是同一筆?游祝融始改稱:是同一筆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可見游祝融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就借款之原因、應償還本金、利息及其期間、方式等借貸一般重要事項均未有具體說明,是就達民公司是否確有向賴惠莉借款350萬元一 節非無疑義。況賴惠莉本身是否有資力足以借款大筆款項已有疑義,業如前述,且賴惠莉固與游祥程為配偶關係,其就收受達民公司匯入350萬元後,何以於短時間自其名下第一 銀行層轉至玉山銀行帳戶,再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一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先前曾向游祥程借款,為還錢而匯款予游祥程,因為我跟游祥程借錢是從玉山帳戶借的,所以我就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匯款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這樣記錄起來我看得比較清楚,不用不同本子交叉比對等語(本院三卷第52至53頁)。由此可見賴惠莉亦無法就其向游祥程借款之原因、應償還本金、利息及其期間、方式等一般借貸內容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其上揭所述在僅隔13分鐘短時間內將款項層轉並匯出之原因亦與常情不符,是應可推論游祥程所匯入達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款項之資金來源,實際上係來自於達民公司。 ⒋另依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都是游祝融在管理、使用,裡面的錢等游祝融百年之後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而直至112年7月7日本 院審理時方主動改稱:我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名下倉庫的租金收入,但租金是游祝融在收。而這些錢在游祝融過世前他想怎麼用就怎麼用,我不會去管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衡情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作證已就本案 對其具利害關係之點即其名下帳戶實際為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管理等節已明確證述,且亦經游祝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我實質管理、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頁),益徵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作證時所述為真,而可認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係游祝融所有並實質管理、使用。 ⒌游上德雖另證稱:當時係游祝融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達民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出售系爭房屋給我及游祥程,而我當時現金不夠,我需要游祝融先調度借我錢,後來我才知道游祝融就去找游琦蓮借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並與游上德於108年9月20日自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89萬2,800元至 達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前,游祥程、賴惠莉之女游琦蓮於108年9月18日自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均同)匯款105萬元至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等節相符,有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達民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二卷第48頁;他一卷第333頁、第199頁)。然賴惠莉除於108年8月8日匯款100萬元外,另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 日代理其與游祥程之子游景隆自游景隆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30萬元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函暨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匯款人資料在卷可憑(他二卷第67至71頁)。而就此賴惠莉僅稱其等彼此間金錢來往是資金互相借款、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惟亦未能具體說明借款之原因、應償還本金、利息及其期間、方式等借貸事項。再者,游琦蓮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自108年6月3日至賴惠莉、游景隆匯入前揭款 項前,帳戶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是衡酌上情,足見游上德 、游琦蓮名下前開帳戶內均未有足夠之存款得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而可認游祝融、游上德乃係透過賴惠莉從其及游景隆、游琦蓮名下帳戶匯款至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以呈現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有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之虛假金流。 ⒍綜上,達民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游祝融名下帳戶均有充足之資金,應無資金調度之需求,已如前述。又游祥程所匯入達民公司款項之資金來源應係來自於達民公司,另游上德名下所匯款之合作金庫帳戶實際係由游祝融管理、使用,且所匯出之款項係透過賴惠莉、游景隆及游琦蓮層轉款項以表徵匯款金流,是認游祝融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以籌措周轉資金之需要,游祝融與游祥程、游上德間實際上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卻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福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真實等情,應堪以認定。是游祝融、游上德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於受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對於抵押權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雙方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是否有買賣之真意等節,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本案被告3人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實之設 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自均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卷附之前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可知。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登載於前開電磁紀錄上,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⒉核游祝融、賴惠莉,就事實一、㈠所為,及游祝融、游上德, 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 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一般之公文書,尚有未洽,惟其性質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游祝融、賴惠莉與游祥程間就事實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游祝融、游上德與游祥程間就事實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是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洪福清遂行其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游祝融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游祝融係15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之理由 ㈠審酌游祝融、賴惠莉明知達民公司與賴惠莉、游祥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游祝融、游上德明知游祝融與游祥程、游上德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真意,卻仍以不實事項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被告3人雖均否認犯行,惟考量游祝 融行為時,已高齡93歲,為游祥程、賴惠莉、游上德及游上陞等家族中之尊長,深受家庭成員之敬重,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游祝融過往供應對子女、子孫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對游上陞等子孫之求學資助、扶養,並為達民公司創辦人,長年帶領家族成員經營而日益茁壯,而本案起因於游祝融不滿游上陞不斷對其提告,並對達民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一時心急及氣憤之下,欲將名下財產提前分配,方以指示之主要地位為本案犯行;另衡酌賴惠莉、游上德乃係受游祝融財產分配之指示,進而居於次要地位配合協助調度款項、辦理抵押及所有權登記程序,其等就所為犯行之期待可能性及可非難行均較低;再參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未曾因犯罪而受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被告3人素行均尚屬良好,又其等犯罪動機、主觀惡性 及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及被告3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衡酌游祝融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基於 相同動機及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亦均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宗 他一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宗 他三卷、 他四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卷宗 本院一卷、本院二卷、本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