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蕙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如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22號、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蕙如與蘇振源(被訴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配偶,二人於民國103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日本光伸真珠株式會社 (下稱光伸公司)社長河﨑惠子(日本籍)後,受河﨑惠子委 託協助處理在臺事務。河﨑惠子於000年0月間為擴大光伸公司旅遊業版圖,遂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同年月22日設立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 司),股份分別登記在蘇振源及河﨑惠子之弟馮明雄名下,並由蘇振源擔任董事長,馮明雄及林妙秋擔任董事,李蕙如於同年7月21日起擔任監察人及總經理,而委由李蕙如及蘇 振源營運從事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赴日打工換宿人才培訓等業務。河﨑惠子於104年至105年間有意以台灣通公司名義在臺灣設立免稅商店並交由其女兒河﨑君榮接管經營,遂委請李蕙如及蘇振源辦理免稅商店設立及藉此為其女河﨑君榮以在臺經商為由取得居留證相關事宜,而為使台灣通公司符合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以上之免稅商店 核准登記條件,河﨑惠子遂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萬元至境外公司「薩摩亞商世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WorldOne Enterprise Ltd.,下稱世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蕙 如)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再由 李蕙如與蘇振源於106年1月3日自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 匯美金170萬943.25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甲帳戶(帳戶簡稱 對照詳見附表一),復於106年1月4日自甲帳戶轉匯5500萬 元入台灣通公司名下乙帳戶內,而於同年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完畢。 二、詎李蕙如與蘇振源乃為河﨑惠子處理免稅店設立事務之人,於上開討論過程已經河﨑惠子告知而明知前揭匯入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美金200萬元,是專門作為台灣通公司增資 以符合免稅商店設立之實收資本門檻及免稅商店設立所需相關業務花費與日後免稅店營運資本之用,不得任意為其他目的使用,其二人竟自認有權自由運用該美金200萬元於台灣 通公司各項業務經營,不顧河﨑惠子上開專款專用意旨,意圖損害河﨑惠子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 12月6日起,接續針對該美金200萬元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用行為,或將款項作為購置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中山二路不動產)及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號12樓之3(下稱中華五路不動產)等2處房產之購屋款、室內裝潢及設計費用,或作為台灣通公司其他營業項目支出等與免稅店設立業務無關之使用,期間雖經河﨑惠子多次向李蕙如及蘇振源確認美金200萬元款項下文或要求其二人辦理 減資並返還該筆美金款項,其等均藉詞拖延或避不見面,並繼續恣意使用該美金200萬元,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河﨑惠子之財產。 三、案經河﨑惠子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易三卷第92頁、易四卷第9頁,本判決以下所 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蕙如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河﨑惠子處取得美金200 萬元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指定該美金200萬元資金只能作為免稅店設立使用,告訴人是委請我與 蘇振源用這筆錢辦理免稅店、人力培訓、日本語學校及觀光巴士等多項業務,我們就是將資金用於這些業務用途、人事及其他必要費用,也都一直有在辦理免稅店設立相關事宜,並仿照昇恆昌的模式而購置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以節省租金成本,購買不動產前我也有跟告訴人說過,她沒有反對,是因為告訴人增資不到一兩個月就說要撤資才導致後續的糾紛云云(見偵一卷第153至156頁、偵三卷第131至133頁、第207 至210頁、偵五卷第141至146頁、審易字卷第69至75頁、易 一卷第39至51頁、第79至115頁、易二卷第61至76頁、易三 卷第9至27頁、第87至139頁、第143至157頁、第189至217頁、易四卷第7至39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易三卷第16至18頁),核與同案被告蘇振源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證人河﨑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42頁、第181至185頁、第311至315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易一卷第91至96頁),並有台灣通公司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表、104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表、106年1月19日變更登記表、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07年1月3 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佐[見證據一(一)卷第7至13頁、第55至58頁、證據一(二)卷第213至225頁、他一卷第197至198頁、第229頁、第238頁、偵二卷第157至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匯美金200萬元已明示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是 欲專為設立免稅商店相關業務及營運資本使用: 1.告訴人匯款美金200萬元之款項,乃專為以台灣通公司名 義在臺設立免稅商店,並藉此為其女河﨑君榮以在臺經商為由取得居留證等相關事宜及營運資本所用,且此情乃經告訴人於匯款前即向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明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37至142頁、第311至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秘書高明櫻於警詢、偵查及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跟被告及蘇振源強調美金200萬元不可以使用,只可以讓河﨑君榮作為 經營免稅商店的資本額及營運金,我也有多次跟他們這樣強調,被告及蘇振源之後也多次表示他們沒有把美金200 萬元挪作他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56頁、他二卷第66頁、 重訴更一之二卷第150至1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行政人員柯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向被告及蘇振源強調這筆美金200萬元不能換成新臺幣,以後是要留給她 女兒河﨑君榮作為免稅商店設立後的營運金,我在替告訴人辦理匯款當天還有再次跟他們強調,被告及蘇振源說他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71至172頁、他二卷第68頁);證人即處理台灣通公司增資事宜之會計師邱慧吟於警詢、民事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台灣通公司增資的款項就是要作免稅店設立之用,被告及蘇振源有告訴我說台灣通公司增資的目的是要經營免稅店,當初約定好要變更登記新增的營業項目也都是為了要作免稅商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24至228頁、重訴更一之二卷第241頁、 易三卷第99頁);證人即台灣通公司董事林妙秋於偵查及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告訴我說有人要還告訴人一筆美金200萬元的款項,被告想要說服告訴人將這筆美 金200萬元投入台灣通公司,被告有說這筆錢告訴人有交 代是不能動的,但被告卻又說等錢進來後就可以使用,先想辦法讓錢進來再說,就我所知這筆美金是告訴人要給她女兒河﨑君榮申請設立免稅商店的等語(見他二卷第70頁、重訴更一之二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台灣通公司會計朱秋霞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我有向被告確認增資款項的來源,被告告訴我甲帳戶內美金170萬元的款項是投資台灣 通公司作為設立免稅商店的投資款項等語(見他三卷第10頁);證人即台灣通公司特助張儂安於偵查及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說告訴人投入美金200萬元是專 門要讓她女兒來臺灣開立免稅商店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29頁、重訴更一之二卷第267頁、第275頁),均大致相 符。 2.此外,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均積極投入在臺設立免稅店相關業務之推動,並與被告、同案被告蘇振源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招商人員張紋英及溫世一等人持續規劃於基隆港、花蓮港或高雄香蕉碼頭等地設立免稅商店之可行性,而於000年0月間提出與港務公司合作設立免稅商店之提案,且於同年00月間匯款本案美金200萬元以符合免稅商店設立資本額門檻,復於000年00月間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增加「化妝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鐘表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與免稅商店販售商品相關之營業項目,並於所附計畫書內明載「用於經營免稅商店及發展觀光雲」等增資目的,復設立台灣通公司花蓮分公司以期未來得在花蓮港發展免稅商店相關事業等情,則經證人張紋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三卷第189至217頁),並有被告與溫世一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紋英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免稅商店建築物規劃圖、台灣通公司提出予港務公司之免稅商店合作案提案說明書、105年11月30日台灣通公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105年12月11日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投資計畫變更申請書及區內事業增資申請書、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105年12月27日函文暨所 附公司增資、增加營業項目、修正章程、補選董事及設立花蓮分公司等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證據一 (二)卷第109至133頁、證據二卷第65頁、第91至97頁、偵二卷第19至24頁、易一卷第147至217頁、第221至315頁]。 3.再觀告訴人之秘書高明櫻與同案被告蘇振源間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 第71至93頁),可見高明櫻於106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2日、3日、6日持續傳送「蘇大哥 社長有在問台灣通減資的事,明天會處理嗎?麻煩了,謝謝喔!」、「大哥 台灣通的減資案請邱會處理了嗎?」、「蘇大哥 早安 請問台灣通減資案送了嗎?有文號了嗎?」、「蘇大哥 處 理了嗎?不好意思,可以給個進度嗎?」、「大哥 麻煩 今天處理,將美金200萬匯回來喔!」等訊息,以催促同 案被告蘇振源辦理台灣通公司減資程序並將美金200萬元 匯還予告訴人,然同案被告蘇振源均僅傳送「OKAY貼圖」、「比讚貼圖」或「比YA貼圖」以回應;甚而在高明櫻於106年3月6日進一步追問「社長說錢沒有用,還在銀行裡 ,那就很好處理了,今天匯出後,麻煩通知一聲喔」、「蘇大哥 請問美金200萬元匯回給社長了嗎?社長說,你和惠如美女都說美金200萬元及台幣200萬都沒用,請問這樣匯回來有困難嗎?時間真的拖太久了喔!讓人、、、」等語時,同案被告蘇振源仍僅傳送「OKAY貼圖」、「比YA貼圖」,而未正面回應高明櫻之質疑。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同案被告蘇振源不僅刻意迴避告訴人辦理減資還款之要求,甚至於高明櫻強調「你和惠如美女(本院按:即被告)都說美金200萬元及台幣200萬都沒用」等語,而質疑其等為何頻頻拖延減資還款事宜時,均未對高明櫻之主張有所反駁,亦未誠實告以該等款項已部分使用於免稅商店設立以外業務之事。而倘若告訴人於匯款本案美金200萬元 之時,本即同意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可廣泛運用資金於台灣通公司旗下各項業務而未限制款項用途,同案被告蘇振源又何需頻頻閃避高明櫻之追問,甚至向告訴人佯稱「尚未使用該筆美金」云云,而刻意隱瞞該筆美金款項實已遭運用於他項業務之事實。由此亦可見告訴人指述匯款前已告知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該筆美金200萬元乃專為設 立免稅商店事宜使用一節所言非虛。 4.則綜觀上開事證,可見包含告訴人及其秘書高明櫻、行政人員柯麗淑、處理增資事宜之會計師邱慧吟、台灣通公司董事林妙秋、會計朱秋霞及特助張儂安等多方證人,無論與告訴人之親疏關係是否緊密、利害關係是否同一,均明確證稱告訴人匯款本案美金200萬元時,已向被告及同案 被告蘇振源明白表示該筆款項是專作為免稅店設立相關業務使用之情,其等所述要與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等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均密集推動免稅店設立相關業務,更為符合免稅店設立之法定資本額門檻而增資等客觀脈絡,以及高明櫻向同案被告蘇振源追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匯款美金200萬元之款項,乃專 為在臺設立免稅商店所用無訛,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沒有指定該美金200萬元資金只能作為免稅店設立使用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斷無可採。 5.至辯護人以下主張,同無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證人邱慧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增加營業項目,這是針對河﨑惠子社長的委任書...去擴充一些免稅 商店相關的營業項目」、「(檢察官問:有無要經營日語的檢定項目?)好像在過程中有討論到。」、「(檢察官問:在增加的項目中哪項可以看出來?)在第92項JA05010留、遊學服務業」、「這裡有提到:『經營免稅商店,發 展觀光雲』,這是台灣通公司當時在做投資計劃時所建置的目標。」等語(見易三卷第98至100頁),以主張告訴 人所匯美金款項並非僅限於免稅商店設立之用云云。然觀證人邱慧吟於同段證述過程中已於本院審理中明表:「另外還有針對台灣通公司的委任,我印象中他們有為了這個投資人去擴充一些免稅商店相關的營業項目」、「這些項目也是公司決定的,我記得有一些要做免稅商店的增加,我記得這份文件的投資計劃也有提到。」、「營業項目變更是台灣通公司委任的」等語(見易三卷第98至99頁),而證稱新增營業項目及擬定投資計畫等部分乃是受「台灣通公司」委任而非「告訴人」之委任,自無以據此逕認該等新增營業項目是經告訴人授意,甚或以此證明告訴人並未限定本案美金款項之資金用途,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再就辯護人以證人即銳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邱銳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有規劃跟日本做人才交流,有在台灣做日語教學,有做日語認證APP的開發,另 外還有做一個VOLVO大客車到日本市場的規劃」、「我們 那時候有跟一些旅行社討論,如果案場做起來的話,要如何跟旅行社配合引導客流,另外也有與一家郵輪公司商討」、「(辯護人問:這些事項河﨑惠子都知道嗎?)大客車知道,因為好像有牽涉到要使用河﨑惠子的場地。日語教育社長也知道,有拿出來與河﨑惠子討論」、「我在規劃案就有提到,包含設立後要如何導客、還有怎麼抓散客等,我們都有討論。」等語(見易三卷第127至129頁),而主張告訴人匯款本案美金之目的固以設立免稅商店為主,但亦包含日本語學校、大客車、郵輪及旅行社等業務,並非限作免稅商店設立使用云云。然通觀證人邱銳澤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認其僅在說明案發期間台灣通公司規劃與免稅商店設立「相關」之業務尚有郵輪及旅行社合作等周邊業務,而與免稅店「無關」之業務則有經營人才交流、日語教學、日語認證APP開發及大客車等業務,且告訴人 就此等業務項目部分知情等旨,然其並未證述告訴人有同意將本案美金款項用於該等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業務項目。更何況自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用途以觀,亦無與「郵輪、旅行社合作」等免稅商店設立周邊業務有關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片段解讀證人證詞而誤解其真意之嫌,難認可採。 (三)被告將告訴人所匯美金200萬元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與免稅 商店設立無關之運用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起,與同案被告蘇振源陸續對告訴人所匯200萬元美金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用行為,而 將款項作為購置中山二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等2處 房產之用,或作為該2不動產室內裝潢及設計費用以及台 灣通公司其他營業項目支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易三卷第16至18頁、易四卷第26至34頁、第50至52頁),並有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通公司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4日、106年3月2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玉山銀行106年4月10日、同年月28日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106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106年8月7日匯出匯款實匯水單各1份、台中銀行106年8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3份、玉山銀行106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4份附卷為證(見他一卷第198至199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40頁、第243頁、他二 卷第223至226頁、偵二卷第284頁、第289至294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而告訴人匯款美金200萬元前已向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 明確告知該款項僅得作為免稅商店設立相關業務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細觀附表二編號(一)1至3所示款項乃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用於台灣通公司培育人才赴日打工換宿之培訓業務費用;附表二編號(二)1、( 三)1至5、(四)3至4所示款項乃經其等用以支付中山二 路不動產、中華五路不動產之購屋款、裝潢設計與仲介費用;附表二編號(四)1至2所示款項則經被告提領現金後用於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不詳用途;附表二編號(四)5至6所示款項再經其二人作為台灣通公司代辦日本語學校及投資無人機等業務費用。由上開款項之用途可知,此等款項或作為台灣通公司其他營業項目之用,或作為購置不動產所用,要與免稅店設立業務無何直接、間接關聯,亦無何相輔相成之連動關係可言,可認均明顯與免稅商店設立業務無關。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上開款項使用行為,顯與告訴人明示其等應將款項專用於免稅商店設立事宜之意旨相悖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雖於偵查中就購置中山二路及中華五路不動產之款項供稱:我們要購買該等不動產之前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並沒有反對云云(見偵五卷第144頁);再於本院審理末 期辯以:我們是比照昇恆昌的模式去聲請免稅店,這過程需要把現金流轉變成固定資產,再以固定資產去向銀行貸款云云(見易四卷第30頁),而主張購置不動產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且與免稅店申請設立事宜具有相關性。然查:⑴同案被告蘇振源就此已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與被告共同決定要購置該等不動產的,告訴人不是公司股東,我們沒有義務要告訴她,我事前、事後都沒有跟她報告或討論等語(見偵一卷第293至294頁),而自承並未將購屋之事告予告訴人知悉。又告訴人之秘書高明櫻於000年0月間即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多次傳達告訴人欲撤資美金200萬元之意旨,並持續追問撤(減)資事宜 處理情形,且反覆請求盡速將款項匯回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高明櫻間、同案被告蘇振源與高明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71至93頁、他二卷第323至329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無意願 再繼續委請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藉由台灣通公司以申請設立免稅商店。而觀被告以本案美金200萬元支付購置該 等不動產價金及仲介費用之時間,乃是在「106年4月至5 月間」,此明顯晚於前述告訴人明表欲終止委任辦理免稅商店設立事務之時間,衡諸常情告訴人既於000年0月間即已決意撤資而終止委任事務,焉有於此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美金200萬元購置房產以仿照昇恆昌經營模式之理, 則被告辯稱事先有將購屋規劃告以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 ⑵再關於購置中山二路及中華五路不動產之目的與用途方面,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是因考量辦公室租賃成本過高而欲節省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五卷第144頁)。就此證人即台 灣通公司特助張儂安於偵查及民事另案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購買中華五路不動產是要作為宿舍之用,因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當時想要將JCAT日文檢定系統引進臺灣,需要一個宿舍給將來日本工程師過來臺灣時可以使用的,另外中山二路不動產則是要作為台灣通公司辦公室使用,因為告訴人會到原本租賃的辦公室找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問美金200萬元的事情,所以要買新的辦公室;就我所知 購買這兩間不動產都跟免稅商店設立業務沒關係,而是跟JCAT日文檢定業務有關,但告訴人跟JCAT日文檢定業務並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31頁、重訴更一之二卷 第269至276頁)。則依被告前揭偵查所述及證人張儂安之證詞,再衡以被告購買此二不動產之時間已晚於告訴人欲終止委任免稅商店設立事務之時點甚多,當足認定購置該二不動產與免稅商店設立業務間,顯無任何關聯性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辯以該等款項運用與免稅商店設立相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斷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 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所定「致生損害」此一構成要件之解釋,於刑法第342 條之一般背信罪亦應同此解釋。 2.經查,告訴人匯款本案美金200萬元之目的乃意在使台灣 通公司增資以符合免稅商店設立資本額門檻要求,並限定該款項專用於免稅商店設立所需相關開銷及未來營運資本。然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不顧告訴人上開專款專用之使用限制,擅將款項用於台灣通公司其他業務項目及添購公司名下不動產,而於委任目的「外」恣意處分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造成本案美金200萬元因支付其他業務款項而短 少,或經投入轉為不動產資本,此等處分行為均與告訴人明示之款項用途不符,亦使能運用於免稅商店設立事宜及未來營運資本之現金數額減少,就告訴人已限定款項用途之角度而言,被告此等違反告訴人明示意思表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且於被告將款項擅自用於附表二所示各項款項支出時,即已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既遂,並不因事後是否可以強制執行等方式如期回收款項而影響其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投入的錢仍在台灣通公司裡,權益並沒有受損云云(見偵三卷第209頁), 並無可採。 (五)被告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1.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自本案美金200萬元於105年11月29日匯入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即於105年12月6日起開始擅加使用該筆美金於附表二所示各用途,而明顯違反告訴人將該款項限作免稅商店設立使用之指示。此外,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已向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明白表示欲以撤(減)資等程序取回本案美金200萬元款項並終止免 稅商店設立相關之委任事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2.然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意將本案美金200萬元款項取回後 ,非但未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反而與同案被告蘇振源共同不正面回應告訴人之秘書高明櫻之LINE訊息 , 再以「爽約、命員工不要進公司上班」等避不見面之消極方式躲避告訴人,甚而於000年00月間召開臨時股東會將 告訴人之女河﨑君榮自台灣通公司董事之位予以解任以排除告訴人對公司經營權之干預,且於此等過程中均持續使用本案美金200萬元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振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1月以後陸續透過高明櫻催促我返還美金200萬元,但是公司還 有很多業務都在進行,我跟被告討論後決定不返還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73至274頁);證人張儂安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放我們假,說有事情要我們先下班,我後來才知道是因為告訴人有找人來詢問美金200萬 元的事情,所以被告叫我們不要上班等語(見重訴更一之二卷第270頁);證人林妙秋於偵查及民事另案審理中證 稱:在我得知告訴人跟被告要錢後,我請被告跟告訴人解釋清楚,但被告都沒這麼做,反而一直在躲告訴人,蘇振源當時有跟被告說要不要把錢還給告訴人,但被告馬上說不行、不需要等語(見他二卷第71頁、重訴更一之二卷第15頁),並有同案被告蘇振源與高明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通公司106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證據一(三)卷第383至384頁、他一卷第71至93頁],而堪認定。 3.綜合以上各情,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於附表二所為資金運用行為,是於明知告訴人僅將本案美金200萬元款 項限作免稅商店設立相關業務使用之情形,仍將資金廣泛運用於各項其他用途,甚至於告訴人開始釐清款項下文及表示欲撤資之意旨後,仍以消極拖延之方式不正面回應高明櫻之LINE訊息或避不見面,且持續擅將款項挪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全然不顧告訴人身為財產所有權人已表示該款項應專款專用或欲撤資之意思,此後再進而解任告訴人之女河﨑君榮之董事職務,以獨攬台灣通公司之經營權。則由被告事前刻意不告知告訴人該等資金使用情形,又於事中一面躲避告訴人、一面繼續使用款項,再於擅用款項後以解任告訴人女兒之方式排除告訴人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等整體脈絡以觀,被告顯然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對於自己之行為乃屬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執行,並會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等情亦知之甚詳而具背信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振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為求擴大台灣通公司整體事業版圖,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如附表二所示違背任務之資金運用行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始即未有替告訴人設立免稅商店及藉此為告訴人之女取得居留證之真意,而仍假意佯稱可替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據此使告訴人交付本案美金200萬元 款項,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振源於104年間起至105年11月29日告訴人匯款本案美金款項止,已持續與告訴人及港務公司招商人員張紋英及溫世一等人持續規劃於基隆港、花蓮港或高雄香蕉碼頭等地設立免稅商店之可行性,並於000年0月間提出與港務公司合作設立免稅商店之提案,復於000年00月間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增加與免稅商店販 售商品相關之營業項目,再設立台灣通公司花蓮分公司以期未來得在花蓮港發展免稅商店相關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此外,被告尚於106年間委請台灣通公司會計人員朱秋霞 查詢免稅商店如何經營辦理退稅等方面之相關法規,又於同年6月至7月間,派請朱秋霞及公司特助張儂安至關貿協會接受課程訓練並考取免稅商店管理人員所需相關證照,復於106年8月7日以丁帳戶匯款588萬元至台灣徵信有限公司名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以支付委託申請免稅商店執照之保證金等情,則經證人朱秋霞於警詢中、證人張儂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9頁、偵一卷第329至330 頁),並有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106年8月7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灣通公司與台灣徵信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丁帳戶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附卷為佐(見偵二卷第284頁、第292頁、偵四卷第255至261頁)。 3.則依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後之具體客觀作為,可認其乃持續對於免稅商店設立乙事付出相當之心力與花費,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其自始即無替告訴人設立免稅商店及藉此為告訴人之女取得居留證之真意而有詐欺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有關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縱認告訴人限定款項專用於免稅商店設立使用之指示於實際執行上有所困難或無法最佳化台灣通公司整體營運效益,亦應正面誠實與告訴人溝通討論資金用途,然其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亦不尊重告訴人身為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本案美金200萬元部分挪作為其他與免 稅商店設立無關之公司業務項目使用,而違背任務之執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犯後復否認犯行,未主動返還本案美金200萬元之款項,使告訴人尚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判命被告及同案被告蘇振源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美金200萬元)以強制執行方 式取回款項,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尚未能足額受償(見重訴更一之二卷第623至639頁、第783頁、易四卷第35 至36頁),所為實有不該,且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衡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款項用於台灣通公司營運外之私人使用,其立於公司經營者之角度,為求公司整體事業版圖之擴張而為本案背信犯行,將告訴人所投入之專款作為其他業務用途,犯罪之動機尚非卑劣不堪,與其他意在圖取自身不法利益之案件相較,犯罪情節輕重及惡性亦屬有別,且依卷證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振源於案發前已花費相當之心力為告訴人處理在臺設立免稅商店事宜,告訴人於本案增資一至二個月後旋即表示撤資之舉不免亦對被告有欠誠信。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四卷第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同案被告蘇振源被訴詐欺部分,考量其目前因病之身心狀況無法到庭進行實質有效之審判程序,為保障其權益,將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灣通公司名下帳戶簡稱對照表 簡稱 對應之金融帳戶 甲帳戶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乙帳戶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美金200萬元流向及違背任務之使用情形 編號 帳戶別 資金來源 違背任務之資金運用行為 (一) 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河﨑惠子於105年11月29日匯入美金200萬元 1 105年12月6日匯款美金2萬2,005.11元至境外大洋投資有限公司(Big Ocean Investment Ltd.)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赴日人才培訓相關業務費用 2 106年1月4日匯款美金8萬元至李蕙如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赴日人才培訓相關業務費用 3 106年3月2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李蕙如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赴日人才培訓相關業務費用 (二) 乙帳戶 由世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3日轉匯上列美金200萬元中之「美金170萬943.25元」至甲帳戶,再於轉換幣別成新臺幣5500萬元後,全額於翌(4)日自甲帳戶匯入乙帳戶 1 106年4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中華五路不動產之購屋款 (三) 丙帳戶 由乙帳戶於106年3月16日轉匯上列5500萬元中之「4,853萬4,580元」至丙帳戶 1 106年4月28日匯款165萬元至中山二路不動產原屋主尤鄭傑名下帳戶以支付購屋款 2 106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灣區分公司以支付不動產買賣仲介費 3 106年5月15日匯款409萬9,220元至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中華五路不動產之購屋款 4 106年5月15日匯款9萬1,600元至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灣區分公司以支付不動產買賣仲介費 5 106年5月15日匯款1,515萬5,273元至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中山二路不動產之購屋款 (四) 丁帳戶 由丙帳戶於106年7月10日轉匯上列4,853萬4,580元中之「1,700萬元」至丁帳戶 1 106年8月4日提領現金40萬元用於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使用 2 106年8月7日提領現金40萬元用於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使用 3 106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晚螢名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支付裝潢房屋費用 4 106年8月7日匯款109萬元至陳晚螢名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支付裝潢房屋費用 5 106年8月7日匯款750萬元至宥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以支付代辦日本語學校及無人機相關業務費用 6 106年8月7日匯款日幣41萬4,000元(以新臺幣11萬3,809元匯兌)至北海道夕張市觀光協會以支付與免稅商店設立無關之業務款項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證據一(一)卷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檢送台灣通公司案卷之一 證據一(二)卷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檢送台灣通公司案卷之二 證據一(三)卷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檢送台灣通公司案卷之三 證據二卷 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台灣通公司案卷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511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511號卷宗之二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01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91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宗之一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宗之二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3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宗之二 易三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宗之三 易四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宗之四 重訴更一之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宗之一 重訴更一之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宗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