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巴銘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銘鋒 梁家祥 許傳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銘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銘鋒為喬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庄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梁家祥為喬庄公司之員工。緣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前向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承攬「象田-三民區三 塊厝二小段1391地號工程」,九太公司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將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之模板組立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交由喬庄公司承攬施作。巴銘鋒聘僱陳聰旗為工頭,負責招募、指揮工人及管理工地,陳聰旗再招僱許傳偉、蔡雄敏從事本案工程。梁家祥、許傳偉、蔡雄敏於108年11月8日前往本案工程工地施作模板工程,於同日14時44分許進行約60公分長之模板吊掛作業時,係由梁家祥擔任吊車司機,負責操作吊車進行物料吊掛作業,許傳偉擔任吊掛作業員,負責接放物料、吊掛路線及預定放料周遭之警示、淨空等現場安全維護工作。巴銘鋒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新雇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梁家祥本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應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先暫停起重機具,確認荷物之懸掛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後再續行吊掛作業;許傳偉本應注意確認荷物之懸掛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巴銘鋒竟疏未提供上揭教育訓練、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從事現場吊掛作業;梁家祥未暫停吊車機具,確認所吊掛之模板無傾斜、鬆脫之異狀;許傳偉則未確認荷物之懸掛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及警示淨空吊運路線與預定放置模板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由梁家祥逕自從工地1樓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將 放置在工地地下2樓之模板數片,起吊至地下1樓地面(起訴書誤載為將放置在工地地下1樓之模板數片,起吊至地下2樓地面,應予更正),而於吊掛之模板即將放下接觸地下1樓 地面之際,吊掛之模板因綑綁未妥導致鬆脫滑落,進而撞擊站在模板預定停放位置周遭範圍內之蔡雄敏腿部,其因而跌坐在鋼筋鋪面之地板上,致受有骨盆嚴重壓砸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多處損傷及左腰薦神經叢損傷併左下肢肌力降低等傷害。 二、案經蔡雄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許傳偉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梁家祥、陳聰旗於109年11月3日、證人陳家益於110年4月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76頁;易字卷一第68頁),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理時並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賦予被告許傳偉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許傳偉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梁家祥、陳聰旗、陳家益於偵訊時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一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許傳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子茜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許傳偉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郭子茜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巴銘鋒、梁家祥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銘鋒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至69頁;易字卷一第64、71至72、148、238頁;易字卷二第10、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雄敏、證人陳家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聰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遭模板撞傷之情形,證人林全興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工程承攬情形,證人杜居巢於偵訊中證述現場勞檢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他卷第53、63、66至67、145至149頁;易字卷一第150至16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7日、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年6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971329300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及現場模擬照、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12日各機關重要事 件通報表、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九太公司與喬庄公司之承攬合約、估價單、施工說明書、工程合約保固切結書、工程合約書、承攬廠商申請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工作場所危害告知執行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意外事故處理切結書、安全衛生切結書、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安全切結書、工程完工證明書;象田公司與九太公司之工程合約及工程總價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高市工建築字第0114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附表、樓層附表、備註附表、施工管理紀錄表、勘驗紀錄表及建造圖資料;工地現場照片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第041103M0095號移 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被告梁家祥99年10月24日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移動式起重機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9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781900號函暨 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11月12日營造工程 檢查會談紀錄、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22日勞職綜1字第1110005097號、111年8月31 日勞職綜1字第1110016957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 、41至44、48至91頁;他卷第13至17、79至85、167至176頁;易字卷一第105至106、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巴銘鋒、梁家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巴 銘鋒為喬庄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被告許傳偉雖非喬庄公司之員工,亦非被告巴銘鋒直接招募,而係被告巴銘鋒委由工頭陳聰旗招僱,然本案工程地點係由被告巴銘鋒指定,現場之模板物料、移動式起重機均由喬庄公司提供,被告巴銘鋒並指派員工即被告梁家祥前往工地現場操作起重機等情,業經被告巴銘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梁家祥之供述相符(見易字卷一第168頁; 易字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巴銘鋒對於本案工程工人之勞務執行仍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則依前開說明,其與告訴人、被告許傳偉間,仍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被告巴銘鋒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應無疑義。 ㈢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10年7月7日修正前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僅該條項移列為同規則第17條第1項)。又按雇主對於使用 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㈣查被告巴銘鋒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知悉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仍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未使告訴人及許傳偉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指派合格之吊掛作業員配合被告梁家祥,即由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施作模板工程,並由不具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資格之許傳偉從事吊掛作業,致告訴人於吊掛作業不當造成吊掛之模板鬆脫滑落時,不知且不及閃避而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巴銘鋒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巴銘鋒有未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從事現場吊掛作業之過失,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巴銘鋒此部分之過失情節(見易字卷一第238頁), 本院自應以檢察官補充後之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梁家祥受有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應知悉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負有於荷物剛離地面之際,先暫停起重機具,確認荷物之懸掛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後再續行吊掛作業,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發覺吊掛之模板綑綁未妥之情形下,仍貿然起吊,導致模板鬆脫滑落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梁家祥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二、被告許傳偉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傳偉固坦承其案發時有在工地現場,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手,不用去清理現場,是陳家益指揮梁家祥,我只是站在旁邊拿枕木給陳家益而已,我不參與吊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傳偉辯以:被告許傳偉在事發時並非真正的吊掛指揮手,是受到陳聰旗的壓迫才會在偵查中陳述自己是事發時的吊掛指揮手,且被告許傳偉亦非綁卸材料之吊掛作業人員等語。 ㈡經查,被告許傳偉案發時位在工地現場地下1樓,於模板壓傷 告訴人時,其與陳家益皆在告訴人周圍;本案由被告梁家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自工地地下2樓吊掛至地下1樓之模板,因綑綁未妥導致鬆脫滑落,而撞擊站在模板預定停放位置周遭範圍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許傳偉所不否認(見易字卷一第69、251至25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家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51至152、161至162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許傳偉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 下列事項: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 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 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七、確認吊運路線,並 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係針對雇主應就防止他人危險之發生負注意之義務所作 規定,惟並非謂現場實際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 工即可不負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吊掛作業人員 自仍應負擔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 ⒉查被告許傳偉曾受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下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 網查詢相關證照網頁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1至83頁)。該職類雖嗣經停用,惟其既曾接受過該等教育訓練,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應負之注意義務,自難 諉為不知。又本案雖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許傳偉為案發時 之吊掛指揮手(詳後述),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我是幫忙指揮吊掛的人,當時負責指揮的是陳家益,我 是幫忙他而已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告訴人受傷當時在地下1樓車道工程有陳家益、賴清男、告訴人及我在場,我是輔助工頭陳家益幫忙把料扶 住。該批物料從地下2樓吊起來的時候,在地下2樓是陳聰 旗叫黃文正、鄭中信,還有越南移工阿三(音譯)他們綑 綁的。綑綁當時我已經在地下1樓的放置點那邊等了,是陳聰旗叫我上來幫忙工頭陳家益。其實在還沒有吊之前我就 已經看到鬆脫了,我就有跟黃文正講,我說有鬆脫要把鋼 索打緊,結果陳聰旗說不用直接就上來。梁家祥從地下2樓吊塑膠夾板到地下1樓時,陳家益有去扶塑膠夾板,我拿枕木給他隔夾板。夾板已經被起重機放到我拿的枕木上面, 他沒有拔鐵釘,夾板就滑下去了。物料滑落壓傷告訴人的 時候,我跟陳家益都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0至253頁)。是依被告許傳偉前開所述,其既於案發當時受陳聰旗指示,在地下1樓協助卸下由地下2樓吊掛而至之模板 ,堪認已實際參與現場吊掛模板之作業,自同屬從事吊掛 作業之勞工,應負擔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其辯稱自己只是 幫忙,不參與吊掛等詞,要無可採。 ⒊則被告許傳偉作為現場吊掛作業人員,其已發現吊掛物有鬆 脫之情形,並知悉告訴人與吊掛作業無關卻身處吊掛物預 定停放位置周遭範圍內,卻未及時排除該等異狀並警示、 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致告訴人於未受到 任何警示之情況下,遭鬆脫滑落之模板撞擊,而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許傳偉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其雖辯稱自己 並非吊掛指揮手,無須負擔清空、警示在場人員之義務等 語,然觀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實未將 應負注意義務之人限定於「吊掛指揮手」,而係認「從事 吊掛作業之勞工」均須辦理所規定之事項,亦即負有該等 注意義務,足徵被告許傳偉所辯,尚屬無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傳偉為案發時之吊掛指揮手,並以其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陳聰旗於偵訊中之證述為據,然查:⒈觀諸被告許傳偉與證人陳聰旗於110年8月30日通話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許傳偉與陳聰旗就案發當日其是否為吊掛指揮手多有爭執,許傳偉數次向陳聰旗表示自己並非案發時之指揮手,陳聰旗均回覆你的事情我都會給你處理等語。許傳偉並向陳聰旗稱:「我跟你講那些都是多的,像你講的板子怎麼落,從地下2樓夾起從1樓掉下滑落,差只差在推我出來做指揮手這樣而已」,陳聰旗答:「恩」 ;經許傳偉質以: 「對不對?你要講的意思是不是這樣?」,陳聰旗回覆:「是啦」;而後許傳偉再次確認:「對不對?你是不是要我講要我承認我是指揮手,板子這樣吊這樣弄,落下去這樣?你的意思是要我承認這樣對不對?」陳聰旗覆以:「是啦!剩下我會給你處理」;許傳偉再稱:「對阿!你的意思就是照當初你跟我講的,我跟檢察官講的話,再照那些話這樣講就對了」,陳聰旗回覆:「是」。許傳偉另有向陳聰旗質問:「為什麼是家益指揮的,怎麼變成我指揮的,叫我承認」,陳聰旗回覆:「我哪知道誰指揮的」等語,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檔案與譯文、本院11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39至53、179頁)。可見被告許傳偉係因證人陳聰 旗之指示,始於偵訊中自陳其為案發時之吊掛指揮手,案發時工地地下1樓現場之吊掛指揮手是否確為被告許傳偉,或 實際上究竟有無擔任指揮手之人,均非無疑。 ⒉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梁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是聽無線電的指揮手來做事,我無法分辨是誰用無線電跟我說話,無論是一開始說陳聰旗指揮,或是之後說是許傳偉指揮,都是基於推測,我無法確認案發當時無線電是背在誰身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5至177、182頁)。益徵被告許傳偉辯 稱其並非案發當日之吊掛指揮手,尚非無據,自難憑此即認被告許傳偉為起訴書所載之吊掛指揮手。惟其仍屬現場吊掛作業人員,且應負擔上開注意義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解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 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由事實審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㈡查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治療、復原情形、有無治癒可能、所造成之影響及其原因、具體程度等情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於111年4月14日函覆以:「告訴人目前可維持短暫行走,不需拐杖,尚未完全復原。其所受傷害對身體會造成影響,包含無法負重,彎腰,跑步等,其行走功能有改善中,長站立容易痠痛,影響程度約50%。除了薦椎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之原因外,尚有體能未恢復、神經功能及肌力未完全恢復。以目前復原的進展看來,完全治癒的機率較低,但仍需複診評估。造成影響身體或下肢功能之原因是骨折未完全癒合、體能、神經功能及肌力未完全恢復」等語。嗣經本院再度函詢該院告訴人之病情變化,該院於111年11月4日覆以:「告訴人之病情無明顯變化,臨床上傷害對身體的影響已有改善,但仍無完全恢復。病人自述長久站立仍容易痠痛,行走功能改善中;是否能正常自理生活,相當多細節無法代病人答覆,但以病情來看,負重工作應無法執行。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因骨折所在的位置影響到身體承重,運動之重要部位,其對身體健康之影響或復原進度仍待觀察」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4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457號、111年11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231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107至108、377 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前揭傷勢,雖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自案發至今逾2年仍未完全治癒,確與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㈢然告訴人所受上開「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則非無疑。參酌前引函文所述,及告訴人於本院111年6月13日審理中自陳:現在身體狀況可以自由走動,不須輔助器或拐杖,只是腰會痛,走路好像比較重,生活沒有影響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6頁)。嗣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審理中再稱:目前行走有點困難、腰會痛,可以彎腰撿東西、跑步,用手提東西、拿東西沒有困難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6至4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已有所改善,現可獨立行走而無需使用輔具,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但均不致無法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功能之程度,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固可能遺存慢性疼痛及活動能力無法如受傷前,然此亦非屬傷害重大,而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情形,自非重傷害甚明。 ㈣綜此,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傳偉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然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難認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對此節已為實質調查審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實質辯論,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巴銘鋒身為雇主,本應妥善注意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竟未善盡其責,輕忽工作者之作業安全;被告梁家祥操作起重機未確認吊掛物之異狀、被告許傳偉擔任吊掛作業員未警示淨空無關人員,即貿然進行吊掛作業,以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梁家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巴銘鋒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傳偉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1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4日、111年9月26日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97、99頁;易字卷一第347 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64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73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0896號卷 偵卷 4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一 易字卷一 6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二 易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