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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崇傑

      曾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16436、245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崇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棉被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淑萍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崇傑與吳峰州(吳峰州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83、1212號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時27分許,由吳峰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高崇傑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莉迪雅公司)管有之未營業飯店,高崇傑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之斜口鉗,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纜剪(起訴書誤載為破壞剪及老虎鉗),與吳峰州入內行竊,其中高崇傑竊取電纜線2袋(起訴書誤載為4袋,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二、高崇傑與吳峰州(吳峰州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83、1212號另行審結)另行起意,與曾淑萍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22)日3時34分許,吳峰州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高崇傑及曾淑萍則於同日4時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一同至上址由莉迪雅公司管有之未營業飯店,由曾淑萍在外把風,高崇傑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斜口鉗、如同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及如同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剪,與吳峰州入內竊取電纜線、枕頭及棉被等物品得手,並分別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吳峰州駕駛之汽車及曾淑萍騎乘之機車上,各自離去。

三、高崇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凌晨某時許,持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斜口鉗、老虎鉗及電纜剪,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已停業並由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林公司,負責人:羅清林)所管有之「微風商旅」內,除剪取電線共13捆外,另竊取冰箱1台得手,惟因搬運不易,故高崇傑於當日先將冰箱運走,嗣承上開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3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返回上址「一微風商旅」內,再將上開已竊盜之電線13綑拿走。

四、高崇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同宏所有之銀色電腦主機1台得手。

五、案經莉迪雅公司、羅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崇傑部分訊據被告高崇傑就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行為均坦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補強:

⒈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莉迪雅公司之受任人黃清源於警詢中所證(參偵二卷第53至55、57至61、63至64、399至400頁)、相關路口及案發現場附近之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參偵二卷第125至137、139至165頁)、現場照片1張(參偵二卷第105頁)、黃清源所提之被竊物品損失清單1紙(參偵二卷第401頁)、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斜口鉗、電纜剪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參偵二卷第75至85、175至177、365至385頁)。

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羅清林於警詢中所證(參偵二卷第313至314頁)、現場照片1份(參同上卷第167至175、315、317至321頁)、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斜口鉗、老虎鉗、電纜剪扣案(參前所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

⒊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同宏於警詢中所證(參偵一卷第31至32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71至81頁)、所扣之電腦主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存放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37至47、83至85、87頁)、承辦員警蔡柏彥110年9月1日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相關位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參同上卷第271至277頁)、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網頁1紙(參同上卷第285至286頁)。

⒋承上,足認被告高崇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崇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淑萍部分訊據被告曾淑萍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載共同被告高崇傑至案發地點,並停留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只是載共同被告高崇傑去工作,不知他是去偷竊,當時沒有在把風,是在講電話等語。惟查:

⒈被告曾淑萍於110年6月22日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高崇傑到案發現場,並在現場逗留至共同被告高崇傑竊取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曾淑萍騎乘之機車上後離去一節,此據被告曾淑萍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有前引案發現場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⒉再查,被告曾淑萍與高崇傑一同騎車至案發現場之時間,約為110年6月22日4時1分許,嗣被告高崇傑與同案共犯吳峰州進入上開未營業之飯店行竊,而曾淑萍則在該飯店大門口附近走動等候,直至逾1小時後之5時25分許開始,吳峰州將所竊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駛離後,返回再接續搬運後離開,嗣曾淑萍一度騎機車離開約10餘分鐘後再返回案發地點,並將高崇傑所竊物品搬至其所騎乘機車上,嗣於同日6時25分許2人一同騎乘機車載運被竊物品離開等情,有前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參偵二卷第139至165頁),而警方於110年7月14日至址設文橫二路163巷29號大樓地下室隔間內時,曾淑萍正在切割電線,地上置有大量未切割之電纜線及以切割完成之銅線等物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115至117頁),依曾淑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高崇傑有要求幫忙拿東西,拿回來就整批放地下室;拿回的東西是硬的,看袋子的形狀是一綑一綑的;警方於110年7月14日至址設文橫二路163巷29號大樓地下室隔間內時,我正在切割電線等語(參偵二卷第38、42、405頁),顯見曾淑萍確有在現場把風及搬運並處理所竊物品之犯行。再以其等到達及離開現場之時間為清晨4時至6時許,即使以曾淑萍所認知之高崇傑係從事油漆和營造業,上開時點及時長,亦非一般油漆工或營造工程施工之時間及時長;況現場係未營業之飯店,未有任何照明,實難想像高崇傑入內如何施工;又自其等到達現場至離開期間,除其等3人以外,亦未見其他施工工人或工頭在現場一同參與施工,顯非一般正常施工狀況;而高崇傑及吳峰州入內後,尚還搬運不少東西出來運走,亦非一般施工後之情形;曾淑萍事後亦有協助將高崇傑該次竊得之電纜線切割取出銅線,則綜合上開情形,可認定曾淑萍知悉其等至現場之目的即係為行竊而去,所竊物品為需要工具切割之電線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曾淑萍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所辯僅是載共同被告高崇傑去工作一詞,已不符常理,如前所述,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⒋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淑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斜口鉗及電纜剪,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時,持用之電纜剪、斜口鉗及老虎鉗,均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而依扣押物品照片(參偵二卷第379、383頁),可知該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該等工具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罪名:

⒈被告高崇傑: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起訴意旨原認屬2個(加重)竊盜犯行,惟依被告高崇傑所述,電線係其於110年8月30日前往「微風商旅」內時已剪取放好,只是當日先搬運冰箱離開,嗣於同年9月3日再去拿剩下的電線等語(參聲羈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可認其於110年8月30日即已著手冰箱及電線之竊取行為;而公訴檢察官亦已修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如被告所述(參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故應屬接續之一個加重竊盜行為,併此敘明。

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與共犯吳峰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如事實欄二所為,與共同被告曾淑萍、共犯吳峰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如事實欄二所為,其本即以結夥3人為加重之構成要件,故主文之記載毋庸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曾淑萍核被告曾淑萍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高崇傑、共犯吳峰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上開說明,主文之記載毋庸加列「共同」)。

三、科刑

㈠被告高崇傑之累犯裁量加重:被告高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高崇傑上開各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高崇傑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高崇傑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各次犯行被竊物品之項目、數量及價值、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部分被竊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詳見下述)之損害情況、各次犯行之行為情狀;另審酌被告曾淑萍所犯該次犯行被竊物品之項目、數量及價值、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部分被竊物品經扣得並返還予告訴人之損害情況、非屬動手行竊者、而屬在場把風者之行為態樣,另一併考量被告高崇傑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工作暨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被告曾淑萍自述國小肄業、無業無固定收人之工作暨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崇傑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手法暨所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被告曾淑萍所犯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查,被告高崇傑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僅竊得2袋電線,且已變賣為1500元,均由其花用完畢,未分給其他被告等語(參偵二卷第27、31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顯見該被竊物品未返還告訴人,卷內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自應於高崇傑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高崇傑及被告曾淑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依高崇傑稱所竊之枕頭、棉被業已丟棄、電纜線已賣了2千多元,均由其自己花掉等語(參偵二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然依曾淑萍所述: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為該次竊盜犯行帶回來之物等語(參偵二卷第43至44頁),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2條,業據告訴人之受任人黃清源認領並領回一情,亦有黃清源110年7月14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95頁),則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仍應認屬被告2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分配,自應於被告2人所犯之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枕頭、棉被等物,既未能確定已滅失,但依高崇傑所述,應係分配予高崇傑由其處分,則於高崇傑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高崇傑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電線13綑,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自應宣告沒收;至所竊冰箱據高崇傑稱已送給吳峰州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於高崇傑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就被告高崇傑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所竊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同宏,有王同宏110年8月3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高崇傑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使用如同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高崇傑自承在卷(參前引證詞),則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破壞剪                    │1支     │
├──┼─────────────┼────┤
│2   │銅線(含塑膠籃重5.1公斤) │1批     │
├──┼─────────────┼────┤
│3   │電線(含袋重11.6公斤)    │1袋     │
├──┼─────────────┼────┤
│4   │電纜線                    │2條     │
├──┼─────────────┼────┤
│5   │刨電線皮機台              │1台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棉質手套                │1隻     │
├──┼────────────┼────┤
│2   │攜行袋                  │1袋     │
├──┼────────────┼────┤
│3   │斜口鉗                  │2支     │
├──┼────────────┼────┤
│4   │老虎鉗                  │1支     │
├──┼────────────┼────┤
│5   │工業用美工刀            │1支     │
├──┼────────────┼────┤
│6   │電纜剪                  │1把     │
├──┼────────────┼────┤
│7   │電筆                    │1支     │
├──┼────────────┼────┤
│8   │電鑽                    │1台     │
├──┼────────────┼────┤
│9   │打火機                  │1支     │
├──┼────────────┼────┤
│10  │電鑽頭                  │1組     │
├──┼────────────┼────┤
│11  │手電筒                  │1支     │
├──┼────────────┼────┤
│12  │頭燈                    │1個     │
├──┼────────────┼────┤
│13  │電鑽電池                │1個     │
├──┼────────────┼────┤
│14  │螺絲起子                │1支     │
├──┼────────────┼────┤
│15  │電線接頭                │2個     │
├──┼────────────┼────┤
│16  │絕緣膠布                │2捆     │
├──┼────────────┼────┤
│17  │電線                    │13捆    │
├──┼────────────┼────┤
│18  │智慧型手機              │1支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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