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裕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斌 0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6221、6476、8918號),及分別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61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67號、110年度偵字第7014、17559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斌係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人,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在高 雄市左營區之遠傳電信門市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蘇友 林」、LINE暱稱為「卡有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12日19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奕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之遊戲帳號(ID:JCZ0000000000、暱稱:坪頂石智明),並以該遊戲帳號下單購 買遊戲點數,取得綠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代收款服務產生之繳費代碼;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註冊暱稱「黃敏霞總務長」,佯為臉書「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平台之專用LINE,供消費者聯繫之用,使有意購買該直播平台所推銷商品之彭○慧不疑有他,於1 09年11月12日,加入上開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送訂購商品之表單訊息予彭○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旋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許、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許,透過網路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成功刷卡24,000元、24,000元(合計損失48,000元),用以支付上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所生費用。(簡判書{見附表一代號} 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09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 奕樂公司之遊戲帳號(ID:JCZ0000000000、暱稱:坪頂許 慧欣),並以上開遊戲帳號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取得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產生之繳費代碼;又以該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註冊Open Point會員(會員編號:GIZ00000000000000);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註冊暱稱「白姑娘直播」,佯為臉書「白姑娘直播」平台之專用LINE,供消費者聯繫之用,使有意購買該直播平台所推銷商品之巫○豐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16日,加入上開LINE 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送訂購商品之表單訊息予巫○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旋於109 年11月16日20時45分許,透過網路以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成功刷卡800元、10,000元及1,355元,用以支付上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所生費用,並使用Open錢包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卡及停車之費用(合計損失12,155元)。(簡判書犯罪 事實一㈡) ㈢於109年11月15日15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駱○強,佯裝為星城ONLINE客服人員,謊稱因駱○強所申設之 遊戲帳號「恨天雲」無法買賣遊戲幣,須提供帳號密碼操作等語,致駱○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號密碼,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5時54分許至17時59分許,轉 出駱○強遊戲帳號内之遊戲幣而損失405,000元。(簡判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於109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奕樂公司之遊戲帳號(ID: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張厝郭柏成),並以上開遊戲帳號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取得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產生之繳費代碼;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註冊暱稱「白姑娘直播」,佯為臉書「白姑娘直播」平台之專用LINE,供消費者聯繫之用,使有意購買該直播平台所推銷商品之羅○妘不疑有他,於109年11 月24日,加入上開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送訊息予羅○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旋於109年11月24日0時27分、0時34分 、0時46分,透過網路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成功刷卡21,600元、21,600元及21,600元(合計64,800元),用以支付上 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所生費用。(併辦一之犯罪事實) ㈤於109年12月20日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瑞,佯為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之客服人員,誆稱吳○瑞於線上遊戲中有不法交易紀錄,必須提供驗證碼,否則將帳號停權云云,致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手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對方,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吳○瑞之遊戲帳號,並將該帳號内之遊戲幣560萬轉出,而損失約38,000元。(併辦二之犯罪事實) ㈥於109年11月13日12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給侯○境,佯稱為星城客服中心,侯○境之遊戲帳號將被 停權,要求侯○境提供帳號、密碼,致侯○境不知有詐而提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乃立刻無故輸入侯○境之帳號、密碼,而詐取得侯○境遊戲帳號(暱稱「無言天下」)内之虛擬貨幣6 00萬元(價值6萬元)。(併辦三㈠之犯罪事實) ㈦於109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奕 樂公司綁定暱稱「坪頂許慧欣」遊戲帳號(ID:JCZ0000000000),取得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產生之繳費代碼(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註冊暱稱「Bonheur Cookie J小幸福手作烘焙」,佯為臉書「Bonheur Cookie 小小幸福手作烘培食事」平台 (商號幸福手作烘焙食坊登記人為黃○潔)之專用LINE,供消費者聯繫之用,足以妨害黃○潔之名譽,並使有意購買該平台所推銷商品之吳芳儀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17日加入 上開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送訊息予吳芳儀,致吳芳儀陷於錯誤下單購買3,600元之商品,詐欺集團成 員並要求吳芳儀匯款3,6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嗣因吳芳儀即時發現有詐而未匯款,該詐欺集團 成員始未得手。(併辦三㈡之犯罪事實) ㈧於109年11月2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呂○娟,佯為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客服人員,誆稱呂○ 娟於線上遊戲中有不法交易紀錄,必須提供保護碼及個人資料,否則將帳號停權云云,呂○娟並未告知相關資訊,然其上開遊戲帳號之遊戲幣800萬轉出。(併辦四之犯罪事實) ㈨於109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00」(角色暱稱「絕情人物#05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於109年10月31日10時47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 月7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登入臉書暱稱「林 揚竣臨時粉絲團」之帳號後,刊登不實之競標「G巴西黃晶 洞3.2KG(含底座)」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張○苓瀏覽並參 與競標後,臉書暱稱「林揚竣臨時粉絲團」之帳號即公開貼文表示張○苓以6,800元得標,並以LINE暱稱「林揚竣粉絲團 」之帳號與張○苓聯繫,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予張○苓作為付款之用,張○苓因而陷於 錯誤,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内,以網路ATM轉帳匯款6,8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1月9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莒光門市,以本案電支帳戶購買GASH POINT點 數卡1000點共3張後,其中2張(即交易序號:DZ0000000000000、DZ0000000000000)均儲值至糖蛙公司之本案會員帳號。(併辦五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彭○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巫○豐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駱○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羅○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瑞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侯○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裕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筆錄製作時間之順序依序:警三卷第1至2頁、偵二卷 第7至11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 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25至26頁、警一卷第3至5頁、偵五卷第7至12頁、偵八卷第9至11頁、偵九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彭○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 、25至26頁)及彭○慧提供之詐騙LINE帳號、盜刷簡訊、花旗 客服對話紀錄、假退款認證網頁、假訂購網頁頁面及「黃敏霞總務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直播畫面擷圖(偵二卷第31至49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彭○慧)(偵二卷第53頁)、奕樂公司提供之購買商品資訊、回覆說明、遊戲帳號申登註冊資料及IP位址及登入紀錄(偵二卷第55至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63至65頁)、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7頁)。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巫○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5至48頁)、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巫○豐)(偵三卷第49頁)、巫○ 豐提供之與「白姑娘直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提供網路連結網址頁面擷圖、臉書「白姑娘」頁面圖片、臉書「白姑娘」直播頁面(偵三卷第51至57頁)、巫○豐提供之訂單紀錄、台北富邦金融信用卡匯款簡訊通知(偵三卷第58至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會員資料(偵三卷第61頁)、奕樂公司回覆金流資料及流入帳戶訂購人相關基本資料(偵三卷第63至67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1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00163號函暨停車費資料(偵三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75頁)、綠界公 司109年12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9122203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11月16日之消費交易明細、廠 商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偵三卷第81至83頁)、統一超商回覆暨open錢包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偵三卷第85頁)。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駱○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5頁)、駱○ 強提供之來電紀錄(偵一卷第39頁)、遊戲畫面、網銀客服回覆(偵一卷第39至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遠傳(發)字第10911213358號函暨0000000000門號基資及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45至65頁)。 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羅○妘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7頁)、奕樂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警一卷第19至21頁)、綠界公司110年02月18日綠管外字 第110021802號函暨消費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警一卷 第23至27頁)、奕樂公司回覆之遊戲帳號(ID: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張厝郭柏成)購買遊戲點數明細、登入時 間(警一卷第35至49頁)、告訴人羅○妘提供之兆豐銀行對帳單、信用卡(警一卷第29至33頁)、與「白姑娘直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5至57頁)。 ㈤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9至31頁)及吳○ 瑞提供之通聯記錄、詐騙簡訊(偵五卷第35至36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2月04日網字第11002022號函暨IP 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偵五卷第37至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五卷第43頁)。 ㈥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侯○境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 即侯○境配偶吳佩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2至14頁)及侯○ 境提供之詐騙簡訊、來電截圖(警三卷第17至19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網字第10912137號函暨IP 歷程、會員申請資料(警三卷第6至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4頁)。 ㈦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苡絜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7頁、警二 卷第9至10頁),及黃○潔提供之LINE、instagram照片、對話 紀錄擷圖、貼文(警二卷第11至27頁)、奕樂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警二卷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3頁)。 ㈧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27至28頁)及呂○ 娟提供之通聯記錄、LINE頁面、帳號遭人假冒畫面(偵八卷第31至3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網字 第10912095號函暨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偵八卷第35至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八卷第25頁)。 ㈨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7至38、39至40 頁)、陳述書(偵九卷第5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九卷 第54頁)、FACEBOOK頁面擷圖(偵九卷第55頁)、交易紀錄擷圖(偵九卷第5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九卷 第57頁)、信用卡消費簡訊擷圖(偵九卷第5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九卷第59至70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0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九卷第71至7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九卷第76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暨刑事陳報狀 及電子郵件(偵九卷第79至84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偵九卷第93至95頁)、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會員帳號申設資料 及登錄IP位址(偵九卷第97至98頁)。 ㈩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㈢、一㈤詐得「遊戲幣」、於犯罪事實一㈥ 詐得「虛擬貨幣」、於犯罪事實一㈧詐得「遊戲幣」,均屬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3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㈢聲請併辦意旨認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㈧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㈣另聲請併辦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1.惟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詐騙工具,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要件之幫助犯,是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之405,000元金額最高情節最重)。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併辦一、二、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以:被告係智能障礙併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之身心障礙人士,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1頁),而被告因另案於108年12月 間擔任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委由「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且安非他命濫用。其從小即有智能障礙,其目前智能達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5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241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91至195頁)。 3.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認定被告前案108年12月間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呈現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並有財圑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4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041號函暨病歷0份(簡字卷 第139至185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87頁) ,足該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4.而該鑑定之行為時雖為108年12月間,本案行為時為109年10月間,距離數個月,然依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暨身心障礙鑑定表顯示,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因此可認其從小智能障礙之狀態持續至今,本案行為時仍有智能障礙,則本案行為時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辯護人以:被告從小智能障礙,除了擔任加油員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於急欲賺錢且判斷力不足之情形下,始受詐騙集團詐騙,提供其名下之手機SIM卡供詐騙集圑使用,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3.查被告所犯犯行,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所宣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巫○豐、羅○妘調解成立,願賠償巫○豐50,000元、羅○妘60,000 元,均於110年12月2日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元給巫○豐、羅 ○妘,其餘款項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每月給付,並獲巫○豐、羅○妘具狀請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 1份(簡字卷第395至397頁)、刑事陳述狀2份(簡字卷第391至393頁),並陸續給付至111年7月份之分期賠償金,有被告父親庭呈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告訴人巫○豐庭呈之網路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65至475頁)、辯護人111年1月14日刑事陳報㈠狀、111年6月21日刑事陳報㈠狀檢附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9至81、399至402頁),參以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對方先給我3,000元作為每張300元申辦門號費用,10張SIM卡辦完給他,他再給我2,000元,即我一次交付10張SIM卡之對價,1張SIM卡2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因此被告交付本案2個門號SIM卡,其獲取4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至 至少萬元以上,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14號 、17559號,即併辦三)認被告另涉犯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刑法第253條之仿冒商號罪之幫助犯部分: 1.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 2.查,被告否認此部分刑法第358條、刑法第253條之幫助犯(本院卷第416頁),而本件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已如前述,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刑法第358條、刑法第253條之要件有所認識,自難構成該等罪名之幫助犯,是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爰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廖春源、林永富、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名稱 簡稱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6476號、第891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簡判書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一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二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14號、17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三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四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五 附表二(卷宗標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185號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8106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38242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76號【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18號【偵三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12號【偵四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67號【偵五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14號【偵六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59號【偵七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偵八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偵九卷】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簡字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