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玉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丹楓小吃部」上班,化名「薇薇」,告訴人丙○○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與友人前往消費,竟對被告產生愛慕,被告即抓緊時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謊稱其弟弟因酒駕要付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翌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樓下,將11萬元交給被告。㈡同年12月間,被告又以同事工作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告訴人信以為真,復於翌日在上開被告住處樓下,交付14萬元予被告。㈢106年1月間,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伊認識一位能錢滾錢自稱「齊大嫂」的人,投資1個月至少有2倍利潤,因其身上現金不足,借款來短期投資,告訴人仍深信不疑有他,又於隔日再將56萬元現金持往被告上開住處樓下,將錢奉上。㈣106年 2月間,被告又以Line聯繫告訴人誆稱:欲參加會首綽號「 咖啡」女子之互助會,會期26期,每半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等語為由,開口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依舊深信不疑有他,從106年2月至4月共6期,支付1萬元予被告。同年5月,告訴人查覺有異,遂不再支付。告訴人如夢初醒,於106年5月開始尋找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被告為敷衍告訴人,遂答應106年4月11日還8萬1千元、6月5日還5萬6千元、6月30日還3萬6千元、7月30日還2萬元、8月30日還2萬元、9月30日還2萬 元、10月30日還2萬元,以後每月還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然被告於5月11日還款11萬元,5月28日2人相約協商,被告答 應還款,遂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1萬6千元、1萬7千元、70 萬元不等之本票共24張(發票日為106年5月28日)交予告訴人收執,旋即避不見面,行蹤成謎。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維持日常生活民事法律關係之正常運行,並非用以解決民事債務糾紛之工具,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尤以為追求異性,或交往期間為討好異性,而為之借款、贈與等一切支出,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否則既屬雙方你情我願,當不得以嗣後無法繼續發展關係或交往,即謂收受款項之一方係以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冀圖索回交往或追求期間之支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部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對被告取得之本票裁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交往,並有與告訴人為後引之各次對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不止起訴書記載的這幾筆,我向告訴人要錢時所說的理由都是實在的,沒有騙他也沒有隱瞞他,告訴人要跟我交往時,就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高利貸,他就自己說會幫我負擔,讓我不用工作得那麼辛苦,後來他也真的有幫我還高利貸。告訴人一開始跟我交往,並說要幫我還高利貸時,我確實有說之後如果沒在一起,我會還他錢,但告訴人自己說不用。起訴書記載我向告訴人拿錢的數額及原因,有部分不正確,起訴書㈠記載給我弟弟的錢,實際上只有給7萬元,且告訴人說這 筆錢他要給我,因為我弟弟是他小舅子,幫助小舅子是應該的。起訴書㈡記載的14萬元,是告訴人給我讓我去借給同事,他說我跟同事收的利息,可以去還高利貸。起訴書㈢記載的56萬元,也是告訴人自己拿錢借給我朋友的老公,說利息要讓我去還高利貸,「齊大嫂」並不是我真正的大嫂,只是年紀比我大的朋友,所以我叫她大嫂。告訴人是因為那56萬被「齊大嫂」的老公騙走之後,他身上沒什麼錢,才會開始追著對方還起訴書㈡記載的本金,可是我跟告訴人說對方都有按時付利息,你突然叫人家1次還清,人家哪還得出來, 告訴人就覺得是我在騙他。至於起訴書㈣記載的會錢,告訴人不但知道我要跟這個會,他還跟我一起跟會,除了是存錢要讓我還高利貸之外,因為告訴人被「齊大嫂」的老公騙錢之後,他身上也沒什麼錢,我們才會用這樣的方式來存錢,我跟告訴人拿錢都是繳活會會款,至於告訴人所證稱「咖啡」跟他說的死會,應該是另外1個2萬元的會。後來我在106 年間會簽立本票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載我到汽車旅館談分手事宜,告訴人說如果我繼續跟他在一起,這些錢就不用還,但若要分手,錢就都要還他,如果我不簽本票就無法離開,我不得已才簽的,本票上的金額跟告訴人主張的金額也不相符,我覺得告訴人只是把他陸陸續續幫我還的錢,全部湊在一起說一個理由要我還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11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易緝28號卷)第77、121、12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緝28號卷第80 頁、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與被告之完整對話紀錄6大冊(下均簡稱對話紀錄卷)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等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1、就起訴書㈠所載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㈠記載的款項,是 因為被告跟我開口說她弟弟酒駕要付11萬,我根本不知道被告之弟弟有無酒駕,所以我覺得被騙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79至81頁);然亦同時證稱:我借被告這筆款項時,我跟她沒有很熟,也還沒開始交往,可是我知道她經濟狀況不好,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弟弟,對她的家庭狀況也不清楚,但是我沒有要求被告簽借據或本票擔保將來會歸還這筆錢,也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因為被告既然答應要當我女友,我就要信任她,我當時就已經知道她本名叫乙○○。我借了被告11萬 元之後,我們就有聯繫,中間偶爾會出去,後來也有發生關係,我知道被告有弟弟,但我不知被告之弟弟當時到底有無酒駕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80至81頁、第86至90頁、第102 頁)。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在與被告尚不熟識,亦不清楚其家庭狀況之情形下,即提供款項幫助被告或其家人,不但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更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此借款經過已顯與一般正常之借貸關係有間,是否確係出於借貸之意而提供,已非毫無疑問。又無論被告所述「弟弟酒駕要付11萬」一語是否為真,被告既有同時表示將來可與告訴人交往,堪認告訴人當時確係基於將與被告發展男女關係之預期,始提供該筆款項,與被告之弟弟究竟有無因酒駕要付11萬元乙事並無重要關聯,而被告嗣後既確有與告訴人交往,與告訴人交往前或交往期間復未以假名或虛構之聯繫方式等誆騙,或於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更難認被告有虛構何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誤信方出借款項之情。 ⑵又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錢應該收的收 回來」、「妳大嫂的、妳同事的、妳弟的還有中鋼的(可以慢慢收)」、「妳拿的15萬跟那些會錢都給妳」、「還有妳其他原因拿的也都給妳」(見對話紀錄卷1第165、171頁) 。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先證稱:被告他弟的那筆、她同事的那筆、她大嫂的那筆,她拿出去的錢她沒有騙我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111頁),足徵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前開11萬元,實非無疑。雖告訴人後又改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沒有騙我的情況下,要繳給「咖啡」的會錢我可以給被告,但是我沒有說她大嫂的、同事的及他弟的可以不用還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111頁),姑不論告 訴人所述上開話語之真意究竟為何,縱令告訴人所述「沒有說可以不用還」乙節為真,但嗣後要否歸還款項,與提供款項時有無因受詐術而誤認事實,乃截然可分之不同二事,前者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後者始與詐欺取財有關,當不得以告訴人有持續追討及被告未履行債務之事實,逕行推認被告必然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⑶末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106年1月15日之前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我已經無法提出,被告每次跟我要錢時,基本上都是用電話講,並未傳訊息,我自己每次交給被告的錢,都是現金交付、沒有記帳,我跟被告要錢時,只是憑著印象,全部包在一起跟她要,因為我幫被告處理的債務不止這幾筆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85頁、第98頁、第92至93頁、第100至101頁、第116至117頁),是此部分犯嫌除告訴人上開不一致、不明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當無從認有告訴人所指情事,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就起訴書㈡所載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㈡記載的款項,是因為被 告說那位同事是她很好的姊妹,既然有困難需要資金周轉,她一定要幫助同事,但我後來一直跟被告追問該同事之名字、電話或地址,被告都無法給我,我才發現應該是沒有這個同事的存在,所以我覺得被告在騙我,如果我早就知道該同事不存在,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81至82頁);然亦同時證稱:是被告以她同事需要錢為由來跟我借款,我沒有跟被告的同事算利息,也沒有要求被告的同事要寫借據或證明,但是被告跟我說她可以加減賺,我就同意讓她去賺一點利息,所以被告有跟她同事算利息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04頁)。則綜觀告訴人之證述,就被告、被告之同事與告訴人3人間之關係,究係告訴人 直接借款予被告之同事,被告僅居間牽線;抑或告訴人為讓被告賺取利息償債,乃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告自任貸與人出借款項予同事並收取利息乙節,告訴人前後所述極不一致,是否確為被告假借有同事需款等託詞,使告訴人誤信而將款項借予被告之同事,實非毫無疑問。 ⑵再者,依告訴人106年2月7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能否認定被 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前述14萬元,非無疑問,已詳述如前1、⑵段落,且嗣後要否及有無歸還借款,均無法直接 推論借款之提供必然係受詐騙所致,是即令告訴人有持續追討此筆款項,被告亦始終未履行其債務,仍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此筆款項時有施用詐術。末此部分犯嫌除告訴人上開不一致、不明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同無從認有告訴人所指情事,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繩之。 3、就起訴書㈢所載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㈢記載的款項,是因為被 告說可以向這位「齊大嫂」投資,向我借了56萬元,後來我有聯絡到被告的妹妹,我不知道他們是親生姊妹還是表姊妹,但是該妹妹就跟我說「齊大嫂」生活很好、不可能缺資金,不需要人家投資,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我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82至83頁);惟亦同時證稱:我拿這筆錢給被告時,我們已經在交往,確實有「齊大嫂」這個人,就是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講到的「大嫂」,並非被告所假扮,只是因為被告的LINE暱稱叫「小齊」,被告又稱呼該人為大嫂,我才叫那人為「齊大嫂」,並非被告跟我說那人叫「齊大嫂」,我在拿這筆錢給被告時,完全沒見過、也不認識該大嫂,就是因為我們在一起,所以我完全信任她。對話紀錄卷1第35頁我說「妳同事跟陳小宏這2筆何時能幫我要回來」,這句話中「陳小宏」就是「齊大嫂」的老公,但這筆錢是我借高利貸讓被告去投資的,不是我借給「陳小宏」的。對話紀錄卷1第68頁我說「第5條妳叫我去跟別人20萬拖到現在已經變成50萬」,這句話就是在講「齊大嫂」的這筆錢,是我去幫被告借高利貸的,我實際上只有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83、93、96、103、110頁、第119至120頁)。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告訴人究竟是借錢給被告抑或「陳小宏」?若係借給被告,所借款項是56萬抑或20萬元等節,前後所述確有矛盾出入,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合。且告訴人主觀上如認定被告借款係欲從事投資,當可認知投資具備一定之風險,何以會要求被告將投資款向「齊大嫂」「要回來」?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僅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何以甘願出面借高利貸,讓自己無端背負鉅額債務,只為讓被告從事毫無必要之投資?告訴人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究竟被告是否確有假借投資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抑或係如同被告所稱告訴人欲以投資獲利為被告償還高利貸,僅因遭「陳小宏」騙走款項,方心有不甘轉向被告追討?同非毫無疑問。 ⑵另依告訴人106年2月7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能否認定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前述20萬元,同非無疑,均已詳述如前1、⑵段落。再者,告訴人既謂被告於106年1月間,有以 LINE傳送訊息施用詐術。然綜觀1月15日後之1月份全部對話紀錄(見對話紀錄卷1第1至87頁),均未見被告有以何投資為由,佯稱需借款之情,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況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要投資何標的、如何投資、操作及獲利方式等項,始終無法清楚證述,當無從僅以「齊大嫂」確實很有錢、生活無虞,即空泛推論被告必然虛構投資緣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4、就起訴書㈣所載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㈣記載的款項,雖然確實 有「咖啡」這個人,被告有帶我去見過「咖啡」,被告也有跟過她的會,但事實上被告跟的會早就已經死會,是「咖啡」跟我說的,我覺得被告只是騙我幫她繳死會會款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84至85頁),於告訴狀則記載「106年2月間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表示:『被告自己欲參加會首綽號咖啡之女子,會期26期,每半個月1期,每期會錢1萬元…借錢參加合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惟於本院亦 同時證稱:是被告去參加「咖啡」起的這個會,也有算我1 份,因為被告當時就是跟我說1人1會,可以賺利息存錢,但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認了幾個會份,可能是我們1人1會,也可能是共同1會,因為我始終都沒看到會單,但我在發現受 騙之前,被告就有應我的要求帶我去認識「咖啡」。我自己也有跟人家標過會,但我當時就是信任被告,所以包含會份、會款種類及基本數額等條件我都沒有問,完全都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每期跟我拿的會錢,數額都是不一樣的,視人家標多少錢而定,我在告訴狀會寫「每期1萬元,共6次」是因為我也不記得被告每期是跟我拿多少錢,我只有印象這是1 萬的會、最多也是繳1萬、好像只開了6會,我只好寫6萬等 語(見易緝28號卷第106至109頁),復於本院提示對話紀錄卷5第137頁,訊以為何告訴人稱「1萬的會一開始就是死會 對吧」一語時,告訴人又證稱:我有繳我的會啊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114至115頁),則就告訴人是否自己也有參加合會成為會員(無論是否以自己名義),抑或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用以自己參加合會,自始未使告訴人成為會員或享有會員之權利,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另告訴人證稱每期繳納之會款金額不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12號卷)第65頁〕相符,審諸合會若係採內標制,因係標息內含,故僅死會會員方有可能每期繳納相同金額之會款;若採外標制,因係標息外加,故活會會員每期仍係繳納每1會份會款之基本數額,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依告訴人所證合會會款支付情形,被告所參加之該合會應係採內標制之合會,告訴人對此亦有認知,方有「跟了1萬的會」、「最多也是繳1萬」、「每次被告跟我拿的錢是不一樣的,看人家標多少錢」等證述,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確係用於繳納該合會之「活會會款」。是被告既確實有參加「咖啡」所邀集之合會,並向告訴人拿取款項繳納「活會」會款,能否謂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款予被告繳納其「死會」會款?同非無疑。 ⑵再者,告訴人既謂被告於106年2月間,有以LINE傳送訊息施用詐術,以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在106年1月15日之後,理當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情節。然綜觀2月份全部對話紀 錄(見對話紀錄卷1第87至286頁),均未見被告有以何邀約告訴人共同參加合會,或向告訴人佯稱自己需款參加合會等情事,同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⑶末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僅有參與由「咖啡」所邀集之上揭1 萬元合會,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2萬元會款」乙事(見對話紀錄卷1第2頁),亦堪認確有另 一每1會份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之合會,是即令被告所參與之合會中,確有部分已為死會,仍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係將該已經死會之1萬元合會會份佯裝為活會,邀約告訴人一同參 加等事實,仍與詐欺取財之罪責有間,難論以該罪責。 5、另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傳訊予被告稱「我給妳歸我給妳的」、「妳私下給我用掉的我再跟妳慢慢算」、「妳大嫂剩下那30萬妳不要再拿走了喔」、「妳大嫂先拿的30跟妳同事的14萬我們慢慢算」、「這44萬是什麼原因我要跟妳算妳自己知道」、「因為妳那種方式拿我的錢我不喜歡」、「其他妳有跟我說的還有會錢就都算了,給妳了」(見對話紀錄卷2 第42至43頁);於106年5月29日又傳訊予被告稱「…妳同事的14萬…跟妳大嫂的55萬,這些都是人家錢還了而妳沒拿給我私自拿去用的…這些妳沒話說吧」(見對話紀錄卷5第150、160頁);同年6月1日亦傳訊予被告稱「…我現在向妳要回 那部分的那94萬,先問妳自己是不是用隱瞞跟欺騙沒經過我同意用掉的…」(見對話紀錄卷5第210、212頁);同年6月1 3、14日再傳訊予被告稱「…妳說要借妳做球板的同事14萬, 我問妳她還錢沒有,妳跟我說沒有找不到人,結果妳私自把這14萬拿去幹嘛了…再來就是妳叫我去幫妳借高利貸20萬,說要投資什麼的,說何時會還錢…最後又變成對方失蹤換她老婆出面處理,然後妳說對方先還30萬,結果這筆錢妳又沒經過我同意之下拿去哪裡…」、「妳一開始跟我拿錢借給妳弟付酒駕罰款跟妳那2位朋友,然後人家還錢了妳還騙我說 沒還找不到人,結果是妳在沒問過我跟沒經過我同意之下私自拿去處理妳的債務有沒有…」(見對話紀錄卷6第40、42、 44頁)。對此,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我說被告私下給我用掉的,就是指她平常生活用掉的,我現在已經忘記她是用哪種方式拿我的錢,我說人家還了錢被告私自拿去用一語,只是我在猜測有這件事,所以我質問被告是不是這樣,其實我根本不確定被告是否自己拿去用掉等語(見易緝28號卷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然依告訴人多次所傳訊息之整體文義及肯定語氣觀之,告訴人似清楚知悉其提供予被告,讓被告貸與他人之款項均已全部或部分收回,僅因不滿被告收回借款後又私自挪用,方有前開語句。除可徵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提供之款項出借、放貸予其胞弟、同事或大嫂等人,並非虛構各該人等及事由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外,告訴人似亦不認為其提供款項予被告放貸乙事,有遭被告詐騙之情,而係認被告索回借款後卻擅自挪用,則能否據此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確非無疑。 6、末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8日簽立本票24紙,堪以佐證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已辯稱此等本票係在受迫情形下不得已而簽立,並非承認有詐騙告訴人。綜具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已可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甚屬複雜,難以清楚區分各筆款項之數額與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而依起訴書所載4筆款項之總金額, 合計應僅87萬元,但被告於106年5月28日簽立予告訴人之本票24紙,合計金額竟達119萬餘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裁定書在卷可查,更足認定各該本票並非僅針對起訴書所載4筆款項而簽立,能否據以推認係被告 承認負有該4筆債務,甚至是承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 取得該4筆款項,實非無疑。且告訴人即令確有提供起訴書 所載4筆款項,並持續向被告追討,甚或被告已承諾嗣後如2人未繼續交往,將會歸還告訴人先前支付之費用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意歸還,甚或僅係假借名義或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已論述如前。況審諸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傳訊予告訴人稱「那是你要給我的,因為那時我也有用時間陪你,如果真要算算得清嗎?…如果知道你會這樣,我當初真不該接受你的幫助」,告訴人則回稱「妳應該沒忘記妳自己說的」、「沒在一起那些錢會還我」(見對話紀錄卷5第111、131 頁);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傳訊予告訴人稱「…我沒騙過人,如果你認為在一起的時候心甘情願的付出,分開後稱為騙,那我可以告你強姦嗎…」,告訴人則回稱「先給妳1個觀念 ,沒結婚的借貸都必須還對方」(見對話紀錄卷6第37至39 頁),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僅因分手後心有不甘,方藉詞追討提告等語,似非全屬無據,各該本票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無論告訴人係出於何種考量而提供起訴書所載款項予被告,均與因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有間,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4次詐欺取財罪嫌, 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