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翥明知以自己經濟不佳之情況下,不可能通過銀行徵信程序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成功,竟本於以借貸之方式詐取現金使用之動機,而同案被告莊秀娥、李煌賢、詹先璘3 人(以下簡稱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則本於賺取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高額佣金之動機,被告李鳳翥與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秀娥負責統籌,同案被告李煌賢負責協助,陸續成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東成企業社」、「佳祥企業社」、「東佑企業社」、「新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或商號,並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東佑企業社有限公司」、「新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申設商店刷卡機後,實際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之不法商業行為,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為期被告李鳳翥能向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購車成功,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乃為被告李鳳翥冠上前開公司或商號不實職業頭銜或職稱,取信附表1 、2 所示各銀行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或購買汽車,致使⑴附表1 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附表1 所示貸款,⑵附表2 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附表2 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被告李鳳翥申得附表1 、2 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持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或前往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或前往「東渝企業有限公司」、「東佑企業社有限公司」、「新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每筆刷卡金額,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賺取被告李鳳翥之刷卡15%至30%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被告李鳳翥實際僅拿刷卡70%至85%不等金額,同案被告莊秀娥再事後向附表2 所示銀行,請領刷卡金額款項,使附表2 所示銀行誤以為被告李鳳翥係真實消費,而陷於錯誤,於扣除應收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撥予同案被告莊秀娥。因認被告李鳳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攸關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李鳳翥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李鳳翥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變更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被告李鳳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且相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方式,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被告李鳳翥所涉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鳳翥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即使用附表2編號3 所示信用卡付款之日為95年3月9 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卷二第357 頁),因被告李鳳翥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李鳳翥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0 年1 月1 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95年4 月6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至97年8 月12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2 年4 月6 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5年11月9 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5年11月23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卷一第1 頁)止,相差1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㈢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1 月1 日(計算式:95年3 月9 日+12年6 月+2 年4 月6 日-14日=110 年1 月1 日)。 四、從而,被告李鳳翥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1: ┌──┬─────┬───────┬─────┬────┐ │編號│貸款人 │貸款銀行 │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 ├──┼─────┼───────┼─────┼────┤ │ 1 │李鳳翥 │中國信託商業銀│民國94年11│35萬元 │ │ │ │行簡易通信貸款│月18日 │ │ └──┴─────┴───────┴─────┴────┘ 附表2: ┌──┬──────────┬─────────────┐ │編號│信用卡銀行名稱及卡號│歷次刷卡金額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民國93年12月24日至94年8 月│ │ │0000000000000000) │23日,共10筆,62100 元 │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94年4 月22日至95年3 月8 日│ │ │0000000000000000) │,共37筆,179552元 │ ├──┼──────────┼─────────────┤ │ 3 │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8 月10日至95年3 月9 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5筆,共56238 元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4年11月18日,1 筆,15750 │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元 │ │ │8535)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4年5 月10日至94年11月6 日│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共8 筆,共13706 元 │ │ │3748)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4年6 月24日至94年11月26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9 筆,共41096 元 │ │ │) │ │ ├──┼──────────┼─────────────┤ │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3年11月12日至94年12月10日│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共7 筆,共42800 元 │ │ │7548) │ │ ├──┼──────────┼─────────────┤ │ 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3年11月23日至95年1 月24日│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共22筆,共188174元 │ │ │2190)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4年1 月20日至95年2 月8 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2筆,共98200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