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至本件警方查獲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各如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故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向該網站所申請之「armani978 」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 至29元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查悉上情,佯裝買家以89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襪子1 雙,由楊宗霖寄交予員警,並經警送請鑑定確認該襪子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警方遂於109 年4 月15日14時5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現金3,000 元,商品部分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帳號「armani978 」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附有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網頁截圖、「蝦皮購物」網站查詢訂單網頁截圖、商品照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E 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美芳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 (拉拉熊)侵權市值表、現場搜索照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襪子1 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在網路陳列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渠等商標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況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等情,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此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和解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偵卷第1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固自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保有犯罪所得17,400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並主動交出3,000 元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及本件警員因蒐證目的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付款89元,於扣除運費60元後,剩餘29元係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有「蝦皮購物」網站查詢訂單網頁截圖、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21至22頁),惟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於本案有因販賣仿冒品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從而,被告為警所扣得之3,000 元及未扣案之29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 │ │ │ │ │ │ ├──┼───────┼───────┼────────┼─────────┤ │ 1 │第00000000號 │115年5月31日 │襪子等商品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 │ │ 2 │第00000000號 │115年9月30日 │貼紙等商品 │ │ ├──┼───────┼───────┼────────┤ │ │ 3 │第00000000號 │113年9月15日 │襪子等商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所侵害商標權 │ ├──┼─────────────┼────┼──────────┤ │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襪子 │1,952雙 │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 │510件 │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3 │仿冒拉拉熊商標襪子 │62雙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襪子(員│1雙 │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警蒐證購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