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3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衍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百崴通訊行」內及使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帳號「baby0902cat 」,販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為蒐證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前述查獲時間,至「百崴通訊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aby0902cat 」網頁截圖、會員及交易明細資料、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臉書粉專「百崴通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寄件資料及取(購)得照片、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SAN-X 鑑定報告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前述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忽視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本案被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所生損害較未囤積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人為高。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為素行良好之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應能瞭解販賣仿冒商品之違法性及法治社會中遵守法律之重要性,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未能體認應尊重他人享有之商標權財產法益,而有前述行為,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促其記取教訓,並提升遵法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向附民原告履行附件二(本院11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已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施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三)被告已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逾本案扣案之現金1 萬5,159 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調解負擔賠償金額,均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