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訴訟代理人 洪英得 被 告 黃景聖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27日間,未經授權擅自故意重製原告獲專屬授權之「也罷」、「無剩」、「同心行同路」、「作陣彼一暝」、「今夜又擱想起你」、「今仔日」、「好歹攏是命」7首歌曲於廠牌金嗓、型號CPX-900號電腦伴唱機內,並同未經授權將該伴唱機連同其內之上述7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使用,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擅自重製及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重製部分及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0日間之出租犯嫌,則分別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 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000,0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損害金額應依市場上每首歌曲之重製授權費用行情250,000元至400,000元計算,並提出其他授權合約為證。但觀諸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被授權人係專營提供全台KTV、RTV、卡拉OK等營業場所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VCD、DVD、LD、MIDI File等產品者,在授權對象、期間、地區、方式、範圍、經營規模等項,俱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方式有重大差異,顯無從以相異利用方式之授權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108年3月間有以與本件相同或相近授權條件或利用方式授權他人利用之證明,堪認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方法、態樣等侵害情節、侵害動機、目的、侵權期間、所獲利益及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項,平衡兼顧不得使權利人取得遠超過其實際損害之賠償額,及不得使侵權人因此獲得較合法被授權人更佳之利益以有效嚇阻侵害等因子,綜合認定之。 2、本院審酌:①被告係以電腦伴唱機出租為業之人,對授權利用之要求甚為清楚,且取得授權並無困難,卻明知應取得授權方能出租,仍為貪圖小利及經營之便利,故意不取得授權即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全部,利用方式與原告取得專屬授權後之預期利用方式相同,足以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對原告造成較大之損害;②但原告之侵權期間僅17日,且系爭音樂著作僅7首,占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總數比例不高,侵 權行為態樣則僅有出租而無非法重製(本已為合法重製於金嗓伴唱機之歌曲),原告又係將該金嗓伴唱機出租予早餐店,供人於用餐時附帶演唱娛樂之用,非出租予專門供人演唱之營業場所使用,侵權規模與侵害強度均非甚鉅;③被告除出租未獲授權之金嗓伴唱機外,亦同時出租有獲得授權之弘音伴唱機,並非全未獲得授權而大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可比,再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0年2月5日送達訴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倘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