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提領現金或再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11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件資訊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先於109 年4 月23日以鍾銘杰之名義及系爭帳戶資料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註冊為會員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左右,以電話聯絡張桂梅,自稱為香港人,佯稱欲在香港一起開立公司云云,致張桂梅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28日11時4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鎮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至鍾銘杰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出至上開王牌公司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提幣至外部錢包,以此數層移轉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嗣因張桂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銘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之前我是住在小港後搬到林園,所以要去戶政遷戶口, 於是我去便利商店影印證件, 我的帳戶及袋子是放在機車前勺住, 後來我出來後就發現不見了, 這是發生在去年的事情, 詳細時間不確定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張桂梅因受騙而匯款175 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暨翻拍彰化銀行匯款單之照片、被告上開高雄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160號函、王牌公司110 年7 月27日110 年度王字第110072701 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買賣紀錄各1 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3日以鍾銘杰之名義及系爭帳戶資料向王牌公司註冊為會員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告訴人將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出至上開王牌公司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提幣至外部錢包等情,亦有王牌公司110 年7 月27日110 年度王字第110072701 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及交易買賣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又被告係於109 年10月25日為戶籍之遷移及換發身分證,該身分證迄今仍繼續使用;又被告並未在高雄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其於109 年5 月11日23時14分許,有以電話向高雄銀行電話語音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於109 年5 月27日12時48分許臨櫃掛失存摺之紀錄,惟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旋向高雄銀行撤銷掛失金融卡,並解除金融卡鎖死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9 年1 月20日高銀密桂字第1100000006函暨存摺交易明細表、印鑑存摺掛失明細查詢表1 份、本院審理中當庭影印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印本(發證日期:民國106 年10月25日〈高市〉換發)各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匯款之系爭帳戶,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屬有疑。 2.又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於偵訊中先供述:高雄銀行帳戶是在今年(109 年)年中不見了,嗣後又陳述:我要辦遷戶口,存摺、金融卡就在7-11不見,且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上;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要去戶政遷戶口, 於是我去便利商店影印證件,我的帳戶及袋子是放在機車前勾住, 後來我出來後就發現不見了,在109 年應該有遺失身分證補發過等,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敘及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在109 年應該有遺失身分證補發過」均與卷內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最近一次換發身分證係在106 年10月25日及在高雄銀行並未申辦網路銀行等節不符,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880215」即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排列組成,實無另外抄寫於紙上,甚至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之必要,況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23時14分許,有以電話向高雄銀行電話語音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於109 年5 月27日12時48分許臨櫃掛失存摺之紀錄,惟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旋向高雄銀行撤銷掛失金融卡,並解除金融卡鎖死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掛失存摺、金融卡後,又自行向高雄銀行撤銷掛失金融卡、解除金融卡鎖死,使該金融卡可自由使用,是本件若非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其密碼,詐欺者如何能隨即為本案犯行。據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3.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為88年次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本件之高雄銀行帳戶外,另有申設2 個金融帳戶,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存摺、金融卡在他人手中,就無法掌控此帳戶,不能控制金錢匯入、提領及去向,足認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充足,對於將其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資訊交付與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前開犯罪之用,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資訊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媒體所普遍報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幫助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如附表所示轉匯流程轉匯至虛擬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資金流向不明,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乃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字卷第7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175 萬元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資訊等,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系爭帳戶>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儲值至鍾銘杰於王牌公司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 年5 月28日至29日購入泰達幣> 將購得之泰達幣提轉至外部錢包地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