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政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道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蔣政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更正為「明知不得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竟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蔣政道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定有明文。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政道並非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情況下,竟利用製作警詢筆錄之機會,藉口要求查看告訴人邱和楷所提供之報案截圖資料,趁員警不注意時翻閱卷宗並記住告訴人之住址,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嗣後其復於無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下,於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地址此個人資料,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僅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然被告尚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於其臉書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已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非法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及使用,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趁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不注意之際,藉故翻閱卷宗並記下告訴人之住址,嗣後更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住址此個人隱私資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 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蔣政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道經營「政道專業車體鍍膜」洗車場,邱和楷為店內員工,蔣政道因認邱和楷竊取其黃金項鍊)邱和楷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離職一事生有不滿,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2時5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文自派出所,趁邱和楷對其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告訴一案(蔣政道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而接受承辦警員林育彤詢問時,要求觀看邱和楷提出之截圖畫面資料,竟趁承辦警員林育彤不注意之際,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翻閱卷宗翻查邱和楷之地址,而違法蒐集邱和楷之個人資料。嗣於翌日(13日)8 時許在個人臉書發布之貼文中載明邱和楷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和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政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和楷、林育彤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臉書截圖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