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婉寧明知身分資料係與個人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之文件,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給他人申請註冊為網路交易平台會員之用,因該交易平台帳戶可產生虛擬金融帳戶而供匯款充值,該註冊會員再進行後續之轉換虛擬幣、提幣,將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之人,利用其身分資料註冊會員以申辦虛擬帳戶,並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14時9 分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阿」成年男子之指示,拍攝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之影像檔案與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及「BitAsset 2020.8.27 UID:00000000」之紙條自拍照片之拍攝影像檔案,由「弟阿」於109 年8 月26日14時9 分許,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易安特公司)註冊為會員,進而由亞太易安特公司為上開會員取得電子收付平臺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所申請核發予亞太易安特公司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兆豐虛擬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臺銀虛擬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華銀虛擬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台新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弟阿」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游耀為、李芳婷2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虛擬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均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游耀為、李芳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婉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耀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藍新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亞太易安特公司函暨會員註冊資料、資金動作紀錄、臺灣銀行函覆虛擬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函覆虛擬帳戶資料、台新銀行函覆虛擬帳戶資料各1 份、告訴人李芳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帳戶(即虛擬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資料行為提供他人申請4 個虛擬帳戶,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向告訴人游耀為、李芳婷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3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6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以產出虛擬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游耀為、李芳婷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身分資料因而產出之虛擬帳戶數量為4 個、受害者人數有2 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為5 萬餘元;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交易平台將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轉為數位幣並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游耀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7日20│109 年8 月27│5,200元 │兆豐虛擬│ │ │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游耀為,分│日20時46分許│ │帳戶 │ │ │ │別佯稱係網購店家及銀行之客服人│ │ │ │ │ │ │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重複│ │ │ │ │ │ │扣款之超級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游耀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虛擬帳戶│ │ │ │ │ │ │。 │ │ │ │ ├─┼─────┼───────────────┼──────┼─────┼────┤ │ 2│李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7日17│109 年8 月27│2 萬元 │臺銀虛擬│ │ │(已提告)│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芳婷,佯稱係│日21時38分許│ │帳戶 │ │ │ │小三美日電商之客服人員,因誤判├──────┼─────┼────┤ │ │ │李芳婷為批發商,會從先前交易金│109 年8 月27│1 萬7,000 │華銀虛擬│ │ │ │額乘上12倍直接從帳戶扣款,須透│日22時28分許│元 │帳戶 │ │ │ │過金融機構人員,操作ATM 止付云│ │ │ │ │ │ │云,致李芳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帳匯款至右揭虛擬帳戶。 │109 年8 月27│1 萬2,000 │台新虛擬│ │ │ │ │日22時30分許│元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