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20日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利益,而為本件容留性交犯行,並從中抽取報酬,剝削他人性交易所得,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服務業負責人(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1 張,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10枚,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警卷第5 頁),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3號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街 0 號「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武氏美雪(英文姓名VO THI MY TUYET)擔任服務小姐,並在 該店媒介、容留武氏美雪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則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適於109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男 客林逸翔前往該店消費,經甲○○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武氏美雪與男客林逸翔至上址2樓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嗣於同 日14時30分許,經警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林逸翔,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帳冊1張及保險套10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坦承係「好漂亮│ │ │中之供述 │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並│ │ │ │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武氏美│ │ │ │雪擔任服務小姐,及接待安│ │ │ │排武氏美雪服務男客林逸翔│ │ │ │,消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 │ │ │費用1800元,被告甲○○從│ │ │ │中抽取700元以營利。 │ ├───┼───────────┼────────────┤ │ 2 │證人武氏美雪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 │述 │實。 │ ├───┼───────────┼────────────┤ │ 3 │證人林逸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 │ │實。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 │年度聲搜字第 1191 號搜│實。 │ │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清單、扣案之帳冊 1 │ │ │ │張及保險套 10 枚等物、│ │ │ │商業登記抄本 1 份、蒐 │ │ │ │證照片 10 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