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戴承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貳伍公克及零點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3 行為警查獲之時間點更正為「2 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承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當時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查扣,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 頁),符合自首要件,堪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豪」之男子所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25 公克、0.196 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及重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多次毒品前科(多為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135 公克、0.208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25 公克、0.196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號被 告 戴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戴承恩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35 、0.196 公克)而持有之。旋於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一街與熱河一街交岔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承恩之自白,(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第25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