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柯嘉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本案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手機1 支,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OPPO廠牌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中稱已將竊得之手機賣掉等語,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 告 柯嘉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步步高港式燒臘店,徒手竊取店長000放置桌面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號碼詳卷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000發現失竊,據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嘉民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 │述。 │竊取他人手機乙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 │佐證上開犯行。 │ │ │警詢之證述。 │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各│上揭物品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