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裕 被 告 黃博治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雄 戴榮鴻 遲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4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參拾壹日前,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謝春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遲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榮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該銀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最高係依擔保品買賣價或時價孰低之八成核貸辦理。且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攸關申貸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是否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因此,如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虛增買賣價金,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貸款時,產生判斷錯誤,誤認申請貸款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 ㈠緣林翠鈴(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陳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68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林盛章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之間,陳俊裕竟與林翠鈴、自稱「陳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由「陳豐」邀約陳俊裕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陳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林盛章」印章1 枚。復由「陳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順生企業行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陳俊裕於該企業行擔任技師,並將上開偽造之「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賣方(乙方)欄、價金給付備忘錄欄,偽簽「林盛章」署名各1 枚,共3 枚,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各1 枚,共3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1 枚;在騎縫處,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陳俊裕;立帳郵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陳豐」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6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順生企業行即梁國財、林盛章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陳俊裕於順生企業行擔任技師,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30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7 月6 日將該款項匯至陳俊裕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14,429元後,餘款由「陳豐」取走,「陳豐」並支付10萬元報酬予陳俊裕。嗣陳俊裕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㈡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邀約黃博治擔任「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原屋主為張恩源,何琳琳向張恩源購買後,指定登記予黃博治)房地之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黃博治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博治;立帳郵局:台南海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交付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由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1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李嘉銘;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黃博治於翔豐富公司擔任專員,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60 萬元,並於99年12月13日將該款項匯至黃博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並支付16,000元報酬予黃博治。嗣黃博治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171,92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黃博治已清償該款項)。 ㈢緣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郭士笙(現名:郭釋生)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68 萬元,張麗娟竟與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由「田慧娟」邀約張麗娟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田慧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田慧娟」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宏亞國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張麗娟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將上開偽造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38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郭士笙」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郭士笙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郭士笙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郭士笙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麗娟;立帳郵局:新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田慧娟」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宏亞國際公司、張志豪、郭士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張麗娟於宏亞國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8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3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該款項匯至張麗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6,573元後,餘款由「田慧娟」取走,「田慧娟」並支付8 萬元報酬予張麗娟。嗣張麗娟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481,709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尚餘25,000元未獲清償)。 ㈣緣林翠鈴、温正賢(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建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2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葉方命香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5萬元,謝春雄竟與林翠鈴、温正賢、自稱「建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由温正賢邀約謝春雄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建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葉方命香」印章1 枚。復由「建男」在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5 月至10月之均宏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虛偽記載謝春雄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謝春雄雖以均宏實業公司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並將上開偽造之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4 枚、5 枚,而偽造該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2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葉方命香」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葉方命香」印文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葉方命香」印文1 枚;在騎縫處,偽造「葉方命香」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謝春雄;立帳郵局:大寮大發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建男」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員工薪資統計表(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温正賢,復由温正賢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均宏實業公司、陳依廷、葉方命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謝春雄於均宏實業公司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2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3日將該款項匯至謝春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後,林翠鈴獲得代墊款利息18,854元,温正賢獲得報酬3 萬元。嗣謝春雄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㈤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曹妙華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遲美華竟與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由「黃良才」或「小朱」邀約遲美華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黃良才」或「小朱」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常紘企業行),虛偽記載遲美華於該企業行任職,領有薪資(遲美華雖以常紘企業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常紘企業行雖自98年11月10日起,匯款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但並非薪資,應係另有用途。另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係屬真實,並非偽造)。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82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曹妙華」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曹妙華」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增值稅申報適用稅率欄,偽造「曹妙華」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曹妙華」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由「黃良才」或「小朱」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常紘企業行、曹妙華本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遲美華於常紘企業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5 萬元,並於99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匯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41,086元後,餘款由「黃良才」或「小朱」取走。嗣遲美華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得完全清償。 ㈥林翠鈴、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胡志男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55 萬元,戴榮鴻竟與林翠鈴、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戴榮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由「小楊」邀約戴榮鴻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小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星都商行),虛偽記載戴榮鴻於該商行任職,領有薪資(戴榮鴻雖以星都商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胡志男」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胡志男」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騎縫處,偽造「胡志男」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戴榮鴻;立帳郵局:屏東厚生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小楊」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3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星都商行、胡志男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戴榮鴻於星都商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08 萬元,並於99年4 月9 日將該款項匯至戴榮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4,935元後,餘款由「小楊」取走,「小楊」並支付4 萬元報酬予戴榮鴻。嗣戴榮鴻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231,25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林翠鈴已清償該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69 頁、第336 頁),並經證人蔡方和、黃永家(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胡志男、莊美英(即郭士笙之妻)、葉力德(即葉方命香之子)、葉玉民(即曹妙萍之夫) 、林盛章、張恩源、何琳琳、張博勛;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申貸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109 年5 月11日五福存字第10900016361 號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規定、核貸相關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匯整表、催收帳款項、債權憑證、呆帳備查簿;被告林翠鈴犯罪所得計算表;刑事陳報狀;本院勘驗被告林翠鈴扣案2010黑色記事本之勘驗筆錄可參。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文書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本或影本,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另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再者,經比對本件同案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出處同前)。其中同案被告陳俊裕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開立郵局帳戶,在申辦貸款之後,顯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均屬不實,且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同案被告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部分,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固屬真實,但其內頁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完全不同,亦屬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各被告適用法律情形: 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陳俊裕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陳俊裕與同案被告林翠鈴、「陳豐」就上開犯行(被告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陳俊裕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陳俊裕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另偽造「林盛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陳俊裕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陳俊裕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俊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黃博治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黃博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黃博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博治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黃博治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黃博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張麗娟與同案被告林翠鈴、「田慧娟」就上開犯行(被告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張麗娟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張麗娟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張麗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另偽造「郭士笙」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張麗娟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麗娟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未論及被告張麗娟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張麗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被告謝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謝春雄與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建男」就上開犯行(被告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謝春雄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謝春雄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謝春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另偽造之「葉方命香」印章、印文、署名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謝春雄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謝春雄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未論及被告謝春雄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謝春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被告遲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遲美華與同案被告林翠鈴、「黃良才」、「小朱」就上開犯行(被告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遲美華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遲美華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遲美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偽造之「曹妙華」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遲美華犯意聯絡範圍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遲美華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遲美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經比對本件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年5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實際帳號、實際交易明細完全相同,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⑥事實一之⑥部分,核被告戴榮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戴榮鴻與同案被告林翠鈴、「小楊」就上開犯行(被告戴榮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戴榮鴻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戴榮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戴榮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偽造之「胡志男」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戴榮鴻犯意聯絡範圍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戴榮鴻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戴榮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事實一之㈢至㈤部分,於申請貸款部分,雖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被告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戴榮鴻】。但其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部分,經核對後係屬真實;其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部分,已無資料可供核對,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均尚難認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正值青壯,竟共同以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製造自己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各次詐得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款項;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戴榮鴻各分得之款項。及本件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除以被告陳俊裕、謝春雄、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被告黃博治、張麗娟、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尚各餘本金171,925 元、481,709 元、231,255 元未獲清償。其中被告黃博治為申請貸款人部分,被告黃博治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中被告張麗娟為申請貸款人部分,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願各給付15萬元(分6 期,每期25,000元)、332,209 元(合計482,209 元)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同案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被告張麗娟目前已按期給付125,000 元(5 期)。其中被告戴榮鴻為申請貸款人部分,同案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願給付231,755 元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同案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資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詳本院訴字卷㈡第77頁、第165 頁以下、第225 頁以下、第227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㈢第139 頁),並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代理人陳莊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參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博治、張麗娟、遲美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以被告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被告黃博治、張麗娟名義申請貸款部分,被告黃博治、張麗娟已分別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黃博治已履行完畢,其中被告張麗娟願給付15萬元(分6期,每期25,000元),目 前已按期給付125,000元(5期)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就被告張麗娟尚未履行之25,000元部分,命被告張麗娟應於110年5月31日之前,給付臺灣銀行五福分行25,000元。 ㈦沒收: ①被告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參照)。 ③本件以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如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知悉以偽造文件申請貸款,應不會同意貸款,並核撥款項,故詐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犯罪所得,應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貸款之款項。又其中以被告陳俊裕、黃博治、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或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得完全清償(被告戴榮鴻、黃博治以外部分);或經被告黃博治、同案被告林翠鈴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將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完全清償(被告黃博治、戴榮鴻部分)。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不再沒收被告陳俊裕、黃博治、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之犯罪所得。至於其中以被告張麗娟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就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被告張麗娟並已履行其應分擔之125,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因該金額已超出被告張麗娟所獲得之報酬80,000元,是亦不沒收被告張麗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④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因已交付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所有,是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惟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偽造之印文(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1 │㈠「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 │ │ 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 │ │ │㈡「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印文各1 枚;「順生企│ │ │ 業行」圓型戳章印文1 枚。 │ │ │(被告陳俊裕部分) │ ├───┼────────────────────────┤ │ 2 │㈠「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 │ │ 大小章各1 枚 │ │ │㈡「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印文各1 枚。│ │ │(被告黃博治部分) │ ├───┼────────────────────────┤ │ 3 │㈠「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㈡「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印文各1 枚│ │ │ 。 │ │ │(被告張麗娟部分) │ ├───┼────────────────────────┤ │ 4 │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㈡「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 枚、「陳依廷」印│ │ │ 文5 枚。 │ │ │(被告謝春雄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