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邦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扛霸子頂級海鮮盒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邦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4 時23分許,至徐瑄宏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保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竊取機內之扛霸子頂級海鮮盒4 盒得手。 二、黃邦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4 月5 日0 時5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至徐瑄宏所經營之上開保夾娃娃機店內,以榔頭擊破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機內之扛霸子頂級海鮮盒6 盒得手,並致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瑄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邦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瑄宏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係以擊破選物販賣機玻璃之手段,達到竊取財物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行,雖然地點相同,但時間已有所區隔,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毀損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1 週內犯下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食髓知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取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徐瑄宏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身心狀況(警卷第29頁)、前科素行、先前從事保全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之生活情況(院一卷第23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所得即扛霸子頂級海鮮盒4 盒,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扛霸子頂級海鮮盒6 盒,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徐瑄宏,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 頁),且係供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