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閔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係沈坤旭之朋友。沈坤旭知悉丙○○有投資房地產之計畫,欲參與該投資案藉以獲利,然因缺乏資金,乃將該投資案告知甲○○,邀請甲○○一起投資,並請甲○○負責調度資金。甲○○知悉上情後,並無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丙○○佯稱:希望與丙○○共同投資房地產,其可以向女友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投資,惟其女友需由丙○○簽發同額支票保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德鑫彩券行內,交付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面額65萬元及85萬元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給甲○○。甲○○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將其中85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藝文,並委請陳藝文提示兌現,陳藝文旋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女兒陳湘鎂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上開150 萬投資款,亦未返還上開2 紙支票,丙○○乃多次催促甲○○返還支票,然甲○○最後亦僅返還65萬元之支票。丙○○乃於同年12月15日報警處理。其後,陳藝文於同年12月20日撤票而輾轉返還85萬元支票給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沈坤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藝文於偵訊之證述。 二、告訴人交付85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09 年6 月30日仁武營密字第10950009101 號函文、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85萬元支票撤票申請書、領取收據、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牙技所擔任業務,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尚須扶養2 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之支票2 紙,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臺灣銀行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