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利建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所有人之身分及姓名由「被害人000」更正為「告訴人000 」、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至 5 行補充更正為「併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取附近公園撿拾之石頭砸破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後,著手搜尋車內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利建璋係持附近公園撿拾之石頭打破告訴人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窗行竊,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並未構成攜帶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此二犯行時間密接,地點與被害人相同,毀損車窗更屬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罪雖與他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110 年2 月2 日竊盜犯行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企圖竊取他人財物,復供稱僅因不滿監視器拍攝到伊,即以竹掃把毀損告訴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渠等和解,益徵其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 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石頭及竹掃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且價值低微,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 告 利建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1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復華街與五權南路口,下車後先以長棍撥弄路口監視器導致畫面偏移,復拾取路邊石頭砸破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搜尋車內財物,然因該車內未有財物而未遂。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2 月3 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鳳西羽球館」前,持竹掃把敲打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所有之門口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固定架損壞,足生損害於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二、案經000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告訴代理人000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110 年2 月2 日監視器拍翻畫面、110 年2 月3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照及外觀照片、監視器毀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刑期於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