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杲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杲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杲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每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一個月總計3 萬6,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湘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於108 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順屏門市,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彤」收受,容任暱稱「湘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000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存)入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杲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提供與「湘甯」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湘甯」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11萬9,978 元之犯罪贓款,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賠償告訴人12萬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款項數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8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應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 ┌───┬──────────┬────────┬───────┐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提領現金存│金額(新臺幣)│ │ │ │入時間 │ │ │ │ │ │ │ ├───┼──────────┼────────┼───────┤ │000 │108 年11月4 日18時46│108 年11月4 日19│2 萬9,989 元 │ │ │分自稱台東海道民宿客│時42分匯款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 │ │ │ │房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 │ │ │並轉接自稱花旗銀行客├────────┼───────┤ │ │服人員,於電話中指示│108 年11月4 日19│2 萬9,989 元 │ │ │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退│時47分匯款 │ │ │ │款設定,再將帳戶內現│ │ │ │ │金提領出來,避免遭盜│ │ │ │ │領而存入指定帳戶,致├────────┼───────┤ │ │000陷於錯誤,於右 │108 年11月4 日20│現金3 萬元 │ │ │揭時間匯款、提領現金│時32分50秒提領現│ │ │ │存入帳戶之方式至右揭│金存入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4 日20│現金3 萬元 │ │ │ │時36分38秒提領現│ │ │ │ │金存入 │ │ └───┴──────────┴────────┴───────┘ 附表二: ┌───────────────────────────┐ │履行內容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000壹拾貳萬元。 │ │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6 月6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 │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