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純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楊純全於警詢及偵訊中雖陳稱:係為環境所逼、肚子餓等語,惟此僅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不影響成罪與否之認定;且其高職畢業,自應知未經結帳即拿取他人之物之行為為竊盜,卻仍執意為之,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謝政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係受環境所逼、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國無骨牛小排400 克1 盒、美國無骨牛小排398 克1 盒、金美克能洗髮粉10包、香皂2 個及優格1 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被 告 楊純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美國無骨牛小排400 克1 盒、美國無骨牛小排398 克1 盒、金美克能洗髮粉10包、香皂2 個及優格1 瓶(共價值新臺幣1,505 元),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經過收銀台欲離去時,為保全謝政育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在身上扣得上揭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純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政育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