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連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人姓名「000」均 更正為「潘彥錚」,第9 至13行所竊取之物品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彥錚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因心情沮喪導致精神官能症復發,才會竊取商品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7、39頁參照),然依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固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障礙等級確屬極重度,且罹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惟查,按前開診斷證明所示僅提及被告於99年2 月19日起在該院精神科就診追蹤,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官能症發作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況,且其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亦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無涉,此部分已難憑採。復按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循線發現竊嫌騎乘重機車YEZ-119 ,經清查比對竊嫌是否為你?)是,沒錯」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41頁),亦可見被告當日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時代百貨,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GU統一時代百貨高雄店內購物,而斯時被告尚有瀏覽商品之行為,參酌上情,被告當日既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案發現場,且於櫃內挑選商品,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神智應為清醒。另由其行為舉止觀之,被告於行竊之際尚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隨身包包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益見其當時心智與常人無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竊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潘彥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6 類,洗腎,警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數量 ││ │ │ │ │├──┼───────────┼───────┼───┤│ 1 │男裝超寬版拉鍊外套T 恤│790元 │1件 ││ │(黑色) │ │ │├──┼───────────┼───────┼───┤│ 2 │男裝超寬版拉鍊外套T 恤│790元 │1件 ││ │(白色) │ │ │├──┼───────────┼───────┼───┤│ 3 │男裝寬版印花T 恤(白色│790元 │1件 ││ │) │ │ │├──┼───────────┼───────┼───┤│ 4 │男裝拉鍊口袋襯衫(黑色│1490元 │1件 ││ │) │ │ │├──┼───────────┼───────┼───┤│ 5 │男裝寬版印花T 恤(黑色│790元 │3件 ││ │) │ │ │├──┼───────────┼───────┼───┤│ 6 │男裝寬鬆窄管工作褲(迷│1490元 │1件 ││ │彩) │ │ │├──┼───────────┼───────┼───┤│ 7 │男裝軍裝襯衫 │1490元 │1件 │├──┼───────────┼───────┼───┤│ 8 │男裝軍裝外套 │1790元 │1件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67號被 告 連家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優公司)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6 樓之GU統一時代百貨高雄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1,000元之男裝超寬版T 恤(黑色)1 件、男裝超寬版拉鍊外套色1 件、男裝寬版印花T 恤( 白色) 1 件、男裝拉鍊口袋襯衫(黑色) 1 件、男裝寬版印花T 恤1 件、男裝寬鬆窄管工作褲( 迷彩) 1 件、男裝軍裝襯衫1 件、男裝軍裝外套1 件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000發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公司委請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