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遠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3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七星會館」外與劉士誠發生口角爭執,詎楊承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士誠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眼眶骨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劉士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承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