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犯罪時間「 109 年11月3 日13時許」更正為「109 年11月1 日13時許」、第5 行更正為「在『爆料公社』之網站上」,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0日爆(函)字第109028號函暨所附IP登入位址及相關註冊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在通訊軟體「Line」見及他人傳送本件攝得告訴人宋○○(年籍詳卷)之影片,並以「看影片說故事」之方式詮釋影片中告訴人之蜷曲體態,竟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在「爆料公社」之網站公開分享上開影片並轉載、散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戲謔言論,使告訴人須蒙受遭人誤解為不雅舉動之痛楚,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當。 ㈡再者,觀諸被告所公開發表之言論,係以嘲弄口吻影射告訴人公然使用性玩具,並佐以「在醫院抖動長達1 分鐘」等文字,無端將影片中告訴人彈跳扭動之行為與「性」連結,用揶揄言詞包裝其對告訴人之性羞辱,甚又於文末加諸「要怎麼協助他?」等文字,以自認詼諧之善意為名、行詆毀告訴人個人名譽之實,而其無故將告訴人舉止牽扯女性之「性」形象,復以輕蔑口吻形容之,亦彰顯其貶抑女性、充斥性別偏見之思維;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遭拍攝當下,肚子劇烈疼痛,又因本身失明而無法走到廁所不讓人看見,只能當場蹲下以稍微緩解疼痛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第198 頁),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因看到有趣影片,就會想上傳到爆料公社網站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交相參照,顯見被告忽視自身輕率所為,可能將自以為是之幽默建立於他人痛苦之上甚明。 ㈢此外,被告係將本件文字散布於上開「爆料公社」網站,考量該網站為我國知名網路社群,亦不時有國內媒體轉發該社群內成員分享之圖文消息作為新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該網站之社會影響力不容小覷,也因此被告於該網站對告訴人為本件誹謗犯行後,其所散布之言論便已脫離被告實際掌控範圍,而成為數以萬計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分享甚或被媒體報導之客體;換言之,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爆料公社網站發布詆毀告訴人之性戲謔言論,便也導致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範圍無遠弗屆,使告訴人無從細究有多少受眾已因被告所為而誤解其個人行徑,此種無法向人解釋澄清之無助感,甚可能造成告訴人長久揮之不去之夢魘及陰影,況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所散布之影片標題,已經加重其病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98 頁),顯示告訴人之生活狀態業已大幅受被告誹謗行為影響。凡此種種,均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甚重,而告訴人因網路文字而受損之名譽,亦非如體傷般尚有自然痊癒或修復治癒之可能,對告訴人肇致之損害即非輕微。 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陳於本件案發後已將貼文刪除、並有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見偵二卷第2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已無調解之意願,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民國110 年8 月26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1030700100 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以致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本案散布之言論內容等情節、以匿名「黑龜」在上開「爆料公社」網站發表之手段、自認是有趣影片而分享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1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無聲文字如何可能成為傷人之工具,並善用網際網路之影響力,往後不再濫用網路之隱身匿名性及言論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由LINE群組接獲他人所傳 送之宋○○(年籍詳卷)於108年10月間,前往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時之錄影畫面,竟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09年11月3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爆料公社」上,以暱稱「黑龜」發表文章指稱:「一名女子在醫院裝跳蛋,民眾在醫院掛號,目擊一位女子疑似跳蛋沒拿出來,竟然在醫院抖動長達1分鐘,請問該要怎麼協助他?」等言論,並轉貼自LINE群組所接獲之上開影片,令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觀覽,而誤認宋○○確有於公開場所為不雅行為,以此方式誹謗宋○○,足生損害於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