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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6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奕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傅奕蓁自民國107 年12月起,受伊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瑪公司,負責人羅寬敏)雇用擔任高雄分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會計,職務內容為代為保管店內營收款項及將款項存入伊瑪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傅奕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多次將其所保管之店內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3,799 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2,497 元,應予更正),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傅奕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夏金郎律師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伊瑪公司所提出未存入營收明細、被告薪資扣款明細、本票、營收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伊瑪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2 月2 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為保管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10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計39萬3,799 元(含於109 年1 月30日匯入告訴人帳戶之1 萬1,302 元、扣薪金額共16萬3,693 元、110 年8 月26日匯款21萬8,804 元),就所侵占餘款20萬元則與告訴人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㈡、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夏金郎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方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償還共計39萬3,799 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9萬3,799 元,惟被告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39萬3,799 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償還餘款20萬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侵占營收金額(新臺幣) │
├──┼───────┼────────────┤
│1   │108年10月1日  │                2,225元 │
├──┼───────┼────────────┤
│2   │108年10月2日  │                7,246元 │
├──┼───────┼────────────┤
│3   │108年10月3日  │             1萬1,228元 │
├──┼───────┼────────────┤
│4   │108年10月4日  │             2萬1,757元 │
├──┼───────┼────────────┤
│5   │108年10月5日  │             4萬9,490元 │
├──┼───────┼────────────┤
│6   │108年10月6日  │             3萬3,494元 │
├──┼───────┼────────────┤
│7   │108年10月8日  │                3,122元 │
├──┼───────┼────────────┤
│8   │108年10月9日  │             1萬1,580元 │
├──┼───────┼────────────┤
│9   │108年10月10日 │             3萬6,068元 │
├──┼───────┼────────────┤
│10  │108年10月11日 │             4萬5,789元 │
├──┼───────┼────────────┤
│11  │108年10月12日 │             3萬7,681元 │
├──┼───────┼────────────┤
│12  │108年10月13日 │             2萬4,005元 │
├──┼───────┼────────────┤
│13  │109年1月11日  │             2萬2,726元 │
├──┼───────┼────────────┤
│14  │109年1月12日  │             2萬6,538元 │
├──┼───────┼────────────┤
│15  │109年1月15日  │             1萬3,117元 │
├──┼───────┼────────────┤
│16  │109年1月17日  │                7,681元 │
├──┼───────┼────────────┤
│17  │109年1月21日  │             1萬0,295元 │
├──┼───────┼────────────┤
│18  │109年1月22日  │             1萬1,213元 │
├──┼───────┼────────────┤
│19  │109年1月26日  │             3萬6,309元 │
├──┼───────┼────────────┤
│20  │109年1月27日  │             4萬0,587元 │
├──┼───────┼────────────┤
│21  │109年1月28日  │             4萬2,546元 │
├──┼───────┼────────────┤
│22  │109年1月29日  │             4萬7,431元 │
├──┼───────┼────────────┤
│23  │109年2月1日   │             2萬9,168元 │
├──┼───────┼────────────┤
│24  │109年2月2日   │             2萬2,503元 │
├──┼───────┼────────────┤
│    │合計          │            59萬3,799元 │
└──┴───────┴────────────┘
附表二: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伊瑪公司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
│9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
│,分10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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