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井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源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井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井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購票,竟偽造友人之識別證搭乘渡輪,詐得免付票價之利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足生損害他人管理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臺灣港務港勤公司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臺灣港務港勤公司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偽造之船員識別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得利罪所用、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當場撕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與被害人臺灣港務港勤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被 告 井 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源為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港通公司)駕駛;井源之友人邱保森則係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港勤公司)高雄營運所水手。緣井源與邱保森相約敘舊,趁隙取得邱保森之臺灣港務港勤公司505 號船員識別證(下稱船員識別證),井源明知自己未在臺灣港務港勤公司任職,非屬該公司員工,而不得享有該公司員工因業務所需搭乘高雄市渡輪得免除支付船票價額之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以操作印表機彩色列印功能之方式,複製前開船員識別證1 張,復於109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輪船公司鼓山渡輪站(下稱鼓山渡輪站),持該偽造之彩色船員識別證影本向不知情之鼓山渡輪站驗票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使該驗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井源為臺灣港務港勤公司員工,而未向其收取該趟船票價額,井源因而詐得無須支付票價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港勤公司、高雄市輪船公司及邱保森就管理識別證及船票費用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港務港勤公司接獲檢舉並經行政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港務港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井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 │ │ │諱。 │ ├──┼───────────┼────────────┤ │2 │民眾檢舉電子郵件影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行使│ │ │臺灣港務港勤公司案件調│偽造之船員識別證影本致高│ │ │查報告、109年11月24日 │雄市輪船公司短收票價之事│ │ │、109年11月30日、109年│實。 │ │ │12月25日簽呈及邱保森自│ │ │ │訴(述)書影本各1份 │ │ ├──┼───────────┼────────────┤ │3 │提報水手邱保森識別證遭│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影印冒用獎懲案報告、全│ │ │ │港通公司人事獎懲通報資│ │ │ │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至偽造之彩色船員識別證影本1 張,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