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志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為「另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當日1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警方報案……」、第7 行「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第9 行補充「遭不明人士竊取上開貨款。復承前誣告犯意,於同年3 月11日21時25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前開分駐所,於員警對其製作筆錄時,接續向員警謊稱上開貨款業於上開時、地失竊。嗣經警方……」,證據清單欄編號3 證據名稱中之「110 年3 月10日20時至21時12分」補充為「110 年3 月10日20時55分至21時1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向警方報案誣指其收取之貨款失竊,係為達同一誣告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2 罪之犯罪情節,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且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當符合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金錢壓力選擇鋌而走險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難謂甚重,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其並業以薪資扣抵之方式,將侵占款項悉數償還被害人賴貞芳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方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將商請被告離職,但不再追究等語(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參以被告符合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又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則其業務侵占犯行應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要件,而需入監執行。因此,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認若逕依累犯加重後之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論處,尚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擔任食品送貨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吞入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復為掩飾犯行,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警政及司法資源,所為均非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業將侵占款項以工資折抵方式悉數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尚非甚鉅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因本案侵占行為而得之款項20,800元,尚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由工資折抵同額之金額賠償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其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 告 陳志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平受僱於高欣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韓國食品送貨員兼收受貨款,係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10 年3 月10日17時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208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為所有,將該貨款據為己有(高欣事業有限公司未提告訴)。陳志平為圖免侵占刑責,竟異想天開,於當日18許向警方報案(於21時12分許完成筆錄),謊稱當日17時3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東向西方向靠近光明路二段路口,下車前往對面速邁樂加油站上廁所時,遭不明人士竊取。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有異,陳志平始坦承犯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平於第三次警詢│坦承犯行 │ │ │之自白 │ │ ├───┼───────────┼────────────┤ │2 │被害人賴貞方於警詢之供│佐證被告之犯行 │ │ │述及提供之銷貨單 │ │ ├───┼───────────┼────────────┤ │3 │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20│佐證被告誣告之犯行 │ │ │時至21時12分及110 年3 │ │ │ │月11日21時25分至22時19│ │ │ │分許製作之第一、二次筆│ │ │ │錄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誣告之犯行 │ │ │(含光碟)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