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冠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8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 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應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之機車1 輛、愛心零錢箱1 個,業經被害人000 、000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沒收情形如下: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機車1 輛、愛心零錢箱1 個,業經被害人分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得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1,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7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1號被 告 王冠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8 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下,竟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嗣經000發覺 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110 年7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醇軒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經該店店員00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並扣得愛心零錢箱1 個(已發還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7057 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8591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