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馮慧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贓物認 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略有減輕,前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4號被 告 馮慧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22時7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張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馮慧珠及不知情之另一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馮慧珠指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阮文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金旺車業行賴源松,於110年4月25日借予阮文團)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一同由張泰山駕駛上開車輛載走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翌(28)日上午7 時許,阮文團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均已發還阮文團)。二、案經賴源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不是偷車。因為一個叫竇德俊的男子欠我買電話的錢23900元,後來他就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去牽這台AAP-7923號當作 抵押品,之後他還錢後再把車還給他就好,他還提供一張租賃合約文件證明這台車是他的。張泰山及另一名男子不知道我要偷車云云。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金旺車業行賴源松,於110年4月25日借予阮文團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阮文團指訴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馮慧 珠於上開時地,指示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 一同由張泰山駕駛上開車輛載走該機車等事實,為被告馮慧珠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張泰山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錄、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復查,被告馮慧珠提出之佑全機車租賃合約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並非其上開載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2車之車牌號碼完全不同,2車毫無相關, 顯見被告辯稱竇德俊叫其去牽這台AAP-7923號當作抵押品,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係竊取該車甚明。再查,依被告馮慧珠所述,若是竇德俊將車輛當抵押品,則為何不是竇德俊親自將車交給被告,並交鑰匙給被告,反而是被告找人將車強行搬上車載走,顯與常理不合,遑論該車並非其所述之車輛,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況且,退萬步言之,遑論該車車牌號碼並非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之車輛,縱如被告所言,該車若係竇德俊承租之車,則租用之機車,豈可當抵押品!被告若將竇德俊租用之車輛當抵押品,則豈非與竇德俊共犯侵占罪!是其所述,顯與常理相悖,無足信憑。末查,經上開訊問後,被告馮慧珠復改稱:我後來才知道我牽錯車云云,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辯稱竇德俊叫其去牽這台AAP-7923號當作抵押品云云,豈有改稱之牽錯車之理!再者,如其所述之車牌號碼與本件車號,完全不同,亦無類似之處,顯無牽錯之可能!是其改稱亦屬無據,委無足採。被告復再第三次改稱:他那個車是他朋友的云云,然告訴代理人阮文團陳稱:不認識被告馮慧珠,平常該車是阮文水在騎的等語,足見上開車輛係阮文水在使用,並非竇德俊之車輛,或其租賃之車輛甚明。又若被告明知該車係竇德俊朋友的,則被告顯知該車並非竇德俊所有,其強行以上開方式載走車輛顯係竊盜無疑,遑論該車平常係阮文水在騎乘使用,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信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辯詞亦多次翻異,竊取之手法亦屬粗暴,與平常之竊車方式不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