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章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擔任該公司鳳山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送貨員,負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09 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將其遞送貨物後所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5,4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文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瑞公司鳳山營業所職員施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員工履歷表、新瑞公司鳳山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新瑞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09 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且被告係在短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所侵占金額共計9 萬5,400 元等犯罪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復無可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方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9 萬5,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