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昕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靈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金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昕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雄市○○區○○街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吳昕靈之配偶莊博文與其友人鍾昀勳」應補充為「不知情之吳昕靈之配偶莊博文與其友人鍾昀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昕靈、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樂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昕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吳昕靈與案外人何清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昕靈利用不知情之莊博文、鍾昀勳代表洋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開標會議,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其樂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本採購案之代理人即被告吳昕靈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其樂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被告吳昕靈就本案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吳昕靈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無犯罪所得,兼衡本採購案工程金額及規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調查卷第3 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其樂公司因其代理人犯上開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吳昕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吳昕靈尚知悔悟,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吳昕靈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吳昕靈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吳昕靈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 被 告 吳昕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曹金傳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靈為曹金傳之乾女兒,曹金傳為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樂公司)之負責人,吳昕靈為和洋服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和洋公司)之負責人,何清榮為洋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雅琳) 之實際負責人。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第205 廠)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公告辦理「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0個」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JE07017P178 ,下稱本採購案),而和洋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不具投標資格,故吳昕靈將採購訊息告知曹金傳,經曹金傳同意投標,惟曹金傳所經營之其樂公司並無任何承攬政府標案經驗,曹金傳遂授權吳昕靈以其樂公司名義進行備標業務,並允諾順利承攬政府採購標案後,將提供盈餘利潤之3%至5%作為佣金,吳昕靈就本採購案,為其樂公司之代理人。 二、吳昕靈先以其樂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標,由曹金傳決定投標金額,再由吳昕靈製作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用印其樂公司之大、小章,復由吳昕靈以其樂公司之名義繳交其樂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轉帳申購同分行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後參與投標。吳昕靈於本採購案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為求開標形式上符合法定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流標,並使其樂公司能順利得標,吳昕靈與何清榮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何清榮另以洋文公司名義投標(何清榮及洋文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7 年5 月22日本採購案開標時,由吳昕靈、吳昕靈之配偶莊博文與其友人鍾昀勳分別代表其樂公司、洋文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企圖使第205 廠經辦採購人員因而誤信其樂公司、洋文公司為不同廠商,惟開標時形式上除其樂公司、洋文公司外,尚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使扣除洋文公司仍可開標不致流標,故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後經審標結果,洋文公司因未檢附工廠登記遭判定不合格,而其樂公司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昕靈於調查站及本│1、吳昕靈為和洋公司負責人之事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實。 │ │ │ │2、和洋公司之前承攬政府採購案 │ │ │ │ 時,都是和洋公司買材料再找 │ │ │ │ 其樂公司代工,後來本採購案 │ │ │ │ 軍方有事先來詢價,但沒有說 │ │ │ │ 要工廠登記證,直到投標須知 │ │ │ │ 來,才知道要工廠登記證,因 │ │ │ │ 和洋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我 │ │ │ │ 告訴曹金傳,其樂公司決定自 │ │ │ │ 己去投標,因其樂公司沒有投 │ │ │ │ 標經驗,我才協助投標相關事 │ │ │ │ 宜等語。 │ │ │ │3、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 │ │ │ │ 何洋文公司要去投標,洋文公 │ │ │ │ 司說他們有投標,投標文件是 │ │ │ │ 自己寄去,再請我去開標,我 │ │ │ │ 不能去,後來請莊博文、鍾昀 │ │ │ │ 勳去洋文公司拿大小章,開標 │ │ │ │ 日再去開標,後來沒有得標, │ │ │ │ 莊博文、鍾昀勳拿回押標金交 │ │ │ │ 給我,我再寄回去洋文公司等 │ │ │ │ 語。 │ ├──┼───────────┼───────────────┤ │2. │證人曹金傳於調查站及本│1、曹金傳為其樂公司負責人之事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實。 │ │ │ │2、其樂公司有工廠登記證,之前 │ │ │ │ 吳昕靈標到的標案是由我們代 │ │ │ │ 工,我們沒有參加過政府採購 │ │ │ │ 案,也沒有員工負責政府採購 │ │ │ │ 案,這是第一次投標政府採購 │ │ │ │ 案,我授權吳昕靈處理投標文 │ │ │ │ 件,參加開標,並領回押標金 │ │ │ │ 等語。 │ │ │ │3、何清榮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的 │ │ │ │ ,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去投標本 │ │ │ │ 採購案等語。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清榮於│1、何清榮為洋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 │ │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洋文公司主要是銷售圖書之 │ │ │述 │ 事實。 │ │ │ │2、何清榮去嘉義與曹金傳洽談別 │ │ │ │ 家公司股權轉讓事情而認識吳 │ │ │ │ 昕靈,後來吳昕靈告訴我她想 │ │ │ │ 參加本採購案,但可能會因投 │ │ │ │ 標廠商不足而流標,所以希望 │ │ │ │ 我去投標,我後來用洋文公司 │ │ │ │ 去投標,印象中將投標文件寄 │ │ │ │ 出、公司大小章交給莊博文、 │ │ │ │ 鍾昀勳,後來吳昕靈請鍾昀勳 │ │ │ │ 開標後領回押標金再寄回給我 │ │ │ │ 等語。 │ │ │ │3、洋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投標 │ │ │ │ 金額高達預算金額96折,絕對 │ │ │ │ 不會得標之事實。 │ ├──┼───────────┼───────────────┤ │4. │證人莊博文於調查站及本│莊博文為被告吳昕靈之夫,被告吳│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昕靈曾請莊博文去台北向洋文公司│ │ │ │拿取本採購案之授權書、押標金、│ │ │ │大小章等資料,並於開標日代表洋│ │ │ │文公司去開標現場開標,後來領回│ │ │ │押標金支票,將押標金及大小章交│ │ │ │給被告吳昕靈處理等語。 │ ├──┼───────────┼───────────────┤ │5. │證人鍾昀勳於調查站及本│鍾昀勳為莊博文友人,曾與莊博文│ │ │署偵查中之證述 │上台北去拿洋文公司的投標文件,│ │ │ │後來被告吳昕靈委託其去第205 廠│ │ │ │投標,並與莊博文一起去開標,再│ │ │ │領回押標金,但不記得後續程序等│ │ │ │語。 │ ├──┼───────────┼───────────────┤ │6. │第205廠本採購案資料卷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7. │第205 廠110 年3 月4 日│證明洋文公司及其樂公司之投標文│ │ │備二五物字第1100002335│件均由專人送達方式投遞之事實。│ │ │號函及函附洋文公司、其│ │ │ │樂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文│ │ │ │件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吳昕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吳昕靈為被告其樂公司授權處理本採購案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其樂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許 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美 玲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