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36號110年度簡字第3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宏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28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彥宏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遊戲富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高銓志(高銓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資料,並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之成年人使用。嗣「鮪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9日以高銓志之名義向升亞有限公司(下稱升亞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服務內容為升亞公司透過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金流代收服務系統收取客戶款項,再將代收款項匯入指定之實體帳戶內),並以甲帳戶作為對應之實體帳戶,再於108 年3 月20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ID:c0000000)之帳號向蔡牧芸佯稱投資獲利可達5 倍云云,致蔡牧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內。嗣升亞公司、派維爾公司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經警方通報為刑事案件,乃於108 年7 月17日扣押前述款項未撥款,致未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而未能詐欺得逞,且甲帳戶無法提供逐層轉匯或提領之功能,而未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於108 年6 月6 日前某日,曾詠銘(曾詠銘經追加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宋彥宏後,宋彥宏隨即將前揭帳戶資料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鮪魚」所指定之新北市某超商。嗣「鮪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某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宋彥宏知悉詐欺集團有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犯行),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LA」之帳號向賴泳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泳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 年6 月6 日20時35分許、同年6 月7 日2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以代碼繳款方式,各繳款1 萬元、1 萬元,款項輾轉轉入乙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宋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高銓志、曾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牧芸、賴泳任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蔡牧芸匯款紀錄一覽表、證人高銓志、曾詠銘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甲帳戶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升亞公司108 年7 月17日升管字第10807170001 號函暨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書(附約)、升亞公司109 年3 月25日升管字第10903250001 號函等各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 張,虛擬帳戶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7 月3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123911 號函、凱駿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11月20日合金鳳山字第1090004117號函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鮪魚」使用後,詐欺集團不詳正犯欲利用甲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對告訴人蔡牧芸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蔡牧芸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內,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洗錢之行為,然因虛擬帳號帳戶內之款項尚須經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之公司撥付至甲帳戶內,始能由持有甲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直接動用虛擬帳號帳戶內款項,而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警方通報涉及刑事案件而遭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之公司扣押,有前述升亞公司109 年3 月25日、108 年7 月17日函文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245 號卷第147 至148 頁),足徵上開款項尚未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故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蔡牧芸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未達於既遂程度,且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另被告提供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鮪魚」使用後,詐欺集團不詳正犯對告訴人賴泳任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賴泳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代碼繳款方式繳付款項,該款項輾轉匯入乙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該正犯行為已屬詐欺取財、洗錢既遂。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提供帳戶資料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牧芸(未遂)、賴泳任(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未(既)遂,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至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均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有上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卷第2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共獲得3,000 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卷第5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獲有其自述之報酬外,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故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蔡牧芸受騙匯入虛擬帳號帳戶內款項,均經扣押而未撥款,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被告亦無法從中抽取報酬;而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賴泳任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蔡牧芸、賴泳任受騙款項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匯入之虛擬帳號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5月30日│3萬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 │15時26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2 │108年6月13日│5萬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 │13時25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3 │108年6月13日│5萬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 │19時48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