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6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展
- 被告
- 張志維
- 被告
- 劉晉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鄭有勝
- 被告
- 邱定彥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潘怡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69號、第21827 號、第253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訴字第490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蔡承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有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定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至3 行「夥同邱定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名」應更正為「夥同邱定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共計5 、6 人」,第5 至6 行「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8 至9 行「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㈡查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及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除分別非法剝奪被害人許建強、陳昭君之行動自由外,並將其等拘禁在一定之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是核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及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許建強之過程中,以及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於私行拘禁被害人陳昭君之過程中,縱分別有對被害人許建強、陳昭君施以恐嚇、強制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低度之強制、恐嚇行為,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與案外人洪鈞寗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先後對被害人許建強、陳昭君所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蔡承展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承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劉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晉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鄭有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有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⒋被告邱定彥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定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等人前開累犯情形及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均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本案所犯之2 罪,及被告邱定彥本案所犯之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為處理被害人許建強、陳昭君私自提領所出借帳戶內款項而衍生之債務問題,竟仗其等人多勢眾,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分別恣意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痛苦、不安,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許建強表明不願追究相關被告責任而無意請求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為民事賠償之意見(見警二卷第59頁,他卷第202 頁,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以及被害人陳昭君前於偵查中已與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他卷第197 頁、偵一卷第101 至102 頁所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無意請求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為民事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45 頁)。再衡以本案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各自之犯罪地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法益程度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邱定彥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蔡承展、張志維、劉晉華、鄭有勝本案所犯2 罪,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刑標準。又被告鄭有勝本案所犯共有2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其於本案第一次犯行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見警二卷第53至56頁),仍於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第二次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鄭有勝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宣告,難謂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志維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取得被告蔡承展所轉交被害人陳昭君汽車典當後所獲得之新臺幣5 萬元,此分據被告蔡承展、張志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2 、152 頁),該筆金錢自屬被告張志維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昭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劉晉華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I PHONE,即本院審訴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雖於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為警查獲後,被告張志維曾傳訊息至上述其中一手機提議被告劉晉華向警方誣指被害人陳昭君身上有毒品(見警二卷第159 頁所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此與被告劉晉華本案所為私行拘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晉華所有之上開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行動電話2 支(廠牌:I PHONE ,即本院審訴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邱定彥、鄭有勝所有,惟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前開手機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182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7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劉晉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有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定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張志維因人頭帳戶買賣事宜,與許建強、陳昭君有
債務糾紛,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蔡承展、張志維為逼迫許建強償還債務,於民國109 年1 月
6 日23時許,夥同邱定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名,共同前往許建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00號2 樓之工作宿舍商討債務。然因許建強表示無法償還債
務,蔡承展、邱定彥、張志維及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
展、邱定彥將許建強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左側,並將左後車門以安全鎖上鎖,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車後座右側看管許建強,並強取許建強
身上手機另為保管,以防止許建強求救或逃脫,非法剝奪許
建強之行動自由。蔡承展再駕駛該車輛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
偏僻山區,由蔡承展、張志維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許建強,又
將許建強強押至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過夜。張志維並指
示劉晉華、鄭有勝前往看管許建強,劉晉華、鄭有勝到場後
即與蔡承展、邱定彥、張志維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看管許建強,以防止其逃跑。迄於
翌(7 )日上午10時許,蔡承展、邱定彥、張志維、劉晉華
、鄭有勝等人再將許建強強押至其繼母阮氏夢琴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處,請阮氏夢琴協助償還許建強之
債務,邱定彥並在該處徒手毆打許建強一巴掌。然因阮氏夢
琴表示無法替許建強償還債款,其等遂將許建強押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川裕精緻洗車店(下稱川裕洗車店),
蔡承展並向許建強恫稱:「你趕快打電話籌錢,不然會讓你
比昨晚更難看」等語,再將許建強押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後驛檳榔攤(下稱後驛檳榔攤),由鄭有勝、邱定彥
看管許建強。嗣於109 年1 月7 日18時許,為使許建強能順
利籌錢還款,邱定彥將許建強所有、由邱定彥強取保管中之
行動電話交還許建強,要求許建強撥打電話予親友籌款,許
建強認有機可趁,立即撥打電話予其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擔任員警之友人表明「有朋友叫我
向你借錢」等語,藉此發出求救訊息,經東港分局轉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方旋即到場救出許建強,因而查
獲上情。
㈡蔡承展、張志維為逼迫陳昭君償還債務,竟夥同劉晉華、鄭
有勝、洪鈞寗(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蔡承展指示不知情之蔡秉翰向陳昭君佯稱:有朋友
想要面交、出售金融帳戶等語,誘騙陳昭君前往屏東縣東港
鎮鎮海公園,陳昭君於109 年2 月3 日19時許到場後,劉晉
華即當場毆打陳昭君,蔡承展、劉晉華又將陳昭君強押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張志維駕車將陳昭君
強押至後驛檳榔攤,非法剝奪陳昭君之行動自由。蔡承展、
張志維、劉晉華強押陳昭君至後驛檳榔攤後,鄭有勝、洪鈞
甯亦陸續到場,蔡承展並當場向陳昭君恫稱:「如果你不還
這條錢,看你是手不要了,還是腳不要了」、「你若不償還
這筆錢,就會去針對你的家人」等語,要求陳昭君返還債務
,陳昭君為求脫困,只好謊稱可提供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申請之貸款償還債務。蔡承展、張志維得知陳昭
君名下有車輛乙事,強逼陳昭君交出車輛,並偕同劉晉華、
鄭有勝、洪鈞甯,於109 年2 月4 日1 時許將陳昭君強押至
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尋找上開AFU-557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
遲未尋獲,眾人又於嘉義縣梅山鄉和平村之統一超商外停車
場毆打陳昭君,陳昭君不堪遭毆打,只好向渠等告知車輛實
際所在位置,眾人再於同日5 時許,將陳昭君強押至高雄市
○○區○○路00號10樓六合宿旅店(下稱六合旅店)內過夜
,並由鄭有勝、劉晉華負責看管陳昭君,避免其逃跑,劉晉
華並向陳昭君恫稱「你如果逃跑就是討皮痛」等語;蔡承展
則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陳昭君之車輛駛回。同日13時30
分許,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張志維為典當上開AFU-55
70號自用小客車,遂由洪鈞寗駕駛陳昭君所有之AFU-5570號
自用小客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則強押陳昭君共乘另
一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大當鋪(下稱
大大當鋪),張志維則在外等候。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
再於當舖內強逼陳昭君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
登記單、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借款收據
、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等文件,以將其車輛典
當之,蔡承展並當場收取典當車輛之5 萬元,再將該等款項
交付予張志維。然因蔡承展、張志維知悉銀行車貸翌日即可
核撥,復指示劉晉華、鄭有勝、洪鈞寗再將陳昭君強押至六
合旅店過夜,並對陳昭君看管之。109 年2 月5 日14時許,
銀行透過手機告知陳昭君貸款已核撥,蔡承展等人因而得知
上情,張志維遂指示劉晉華、鄭有勝、洪鈞寗強押陳昭君前
往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領取貸款,陳昭君申請重發存
摺、金融卡之過程中,遂趁機在金融卡申請書上填寫「幫我
報警」等文字後交予銀行行員,藉此發出求救訊息,幸經該
銀行行員即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許建│
│ │中之供述 │ 強行動自由之事實,但否認│
│ │ │ 有何恐嚇被害人許建強之犯│
│ │ │ 行,辯稱:我不記得了云云│
│ │ │ 。 │
│ │ │2.坦承有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昭│
│ │ │ 君行動自由之事實,但否認│
│ │ │ 有恐嚇告訴人陳昭君,及強│
│ │ │ 逼告訴人陳昭君簽署當舖文│
│ │ │ 件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
│ │ │ 我有講過那些話,又陳昭君│
│ │ │ 是自行簽署當舖文件的云云│
│ │ │ 。 │
│ │ │3.證明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
│ │ │ 害人許建強、告訴人陳昭君│
│ │ │ 提供帳戶後予被告張志維使│
│ │ │ 用後,卻盜領被告張志維放│
│ │ │ 在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
├──┼───────────┼─────────────┤
│2 │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許建│
│ │中之供述 │ 強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2.坦承有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昭│
│ │ │ 君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3.否認有指示被告劉晉華、鄭│
│ │ │ 有勝在汽車旅館內看管被害│
│ │ │ 人許建強之事實。 │
│ │ │4.否認有指示被告劉晉華、鄭│
│ │ │ 有勝、洪鈞寗在六合旅店內│
│ │ │ 看管告訴人陳昭君之事實。│
│ │ │5.否認被害人許建強、告訴人│
│ │ │ 陳昭君之債務糾紛與其有關│
│ │ │ 。 │
├──┼───────────┼─────────────┤
│3 │被告鄭有勝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許建│
│ │中之供述 │ 強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2.坦承有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昭│
│ │ │ 君行動自由,並與蔡承展等│
│ │ │ 人一起前往當舖典當陳昭君│
│ │ │ 車輛之事實。 │
│ │ │3.否認是聽從蔡承展、張志維│
│ │ │ 之指示,辯稱:是劉晉華要│
│ │ │ 我陪他去的云云。 │
├──┼───────────┼─────────────┤
│4 │被告邱定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許建強│
│ │中之供述 │行動自由之事實。 │
├──┼───────────┼─────────────┤
│5 │被告劉晉華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許建│
│ │中之供述 │ 強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2.坦承有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昭│
│ │ │ 君行動自由,並與蔡承展等│
│ │ │ 人一起前往當舖典當陳昭君│
│ │ │ 車輛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張志維有指示伊前│
│ │ │ 往汽車旅館看管被害人許建│
│ │ │ 強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蔡承展有以言語恫│
│ │ │ 嚇被害人許建強、告訴人陳│
│ │ │ 昭君之事實。 │
├──┼───────────┼─────────────┤
│6 │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強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之│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君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之│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8 │證人阮氏夢琴於偵訊中之│被害人許建強於上開時間,遭│
│ │證述。 │強押至證人阮氏夢琴上址住處│
│ │ │之事實。 │
├──┼───────────┼─────────────┤
│9 │證人張志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昭君在申請重發│
│ │及玉山銀行金融卡暨網路│金融卡時,趁機在金融卡申請│
│ │/ 電話銀行申請書1 份。│書上填寫「幫我報警」等文字│
│ │ │交予銀行行員,藉此發出求救│
│ │ │訊息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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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林威任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昭君有遭強押至│
│ │,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大大當鋪,被迫填寫相關文件│
│ │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557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5 萬元│
│ │使用保管切結書、借款收│之事實。 │
│ │據、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
│ │健保卡影本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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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1.佐證被告劉晉華、鄭有勝、│
│ │局中正路派出所查訪紀錄│ 洪鈞寗於上開時間,在六合│
│ │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 旅店,強押並看管告訴人陳│
│ │畫面翻拍照片14張。 │ 昭君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陳昭君在玉山銀│
│ │ │ 行七賢分行申請重發存摺、│
│ │ │ 金融卡期間,被告劉晉華、│
│ │ │ 鄭有勝、洪鈞寗有看管告訴│
│ │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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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陳昭君於案發期間│
│ │明書1 份及告訴人陳昭君│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
│ │受傷部位照片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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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佐證被告蔡承展、張志維、邱│
│ │小客車國道通行紀錄1 份│定彥等人有前往臺中市沙鹿區│
│ │。 │中山路中鋒南巷36號2 樓強押│
│ │ │被害人許建強,再帶至高雄市│
│ │ │燕巢區某偏僻山區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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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劉晉華之微信對話紀│1.證明被告劉晉華曾使用通訊│
│ │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軟體微信,傳送「我在顧人│
│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顧三天」、「40幾」│
│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扣│ 等訊息予暱稱「阿呈」之帳│
│ │案手機4 支 │ 號,足認被告劉晉華因被害│
│ │ │ 人陳昭君積欠約40萬元之債│
│ │ │ 務,強押告訴人陳昭君長達│
│ │ │ 約3 日。 │
│ │ │2.證明被告劉晉華為警查獲後│
│ │ │ ,被告張志維有使用通訊軟│
│ │ │ 體微信暱稱「李加乘」之帳│
│ │ │ 號,傳送訊息「跟警察說他│
│ │ │ 身上有糖果」、「說他偷領│
│ │ │ 你的錢去買藥」等訊息予被│
│ │ │ 告劉晉華,提議由被告劉晉│
│ │ │ 華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陳│
│ │ │ 昭君身上放有毒品,藉此干│
│ │ │ 擾偵辦方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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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
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核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
有勝、張志維、邱定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
罪嫌。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張志維、邱定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等人
強押被害人許建強上車、強行取走被害人許建強手機、毆打
被害人許建強,及恫嚇被害人許建強籌錢之傷害、強制、恐
嚇犯行,係在剝奪被害人許建強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
為,低度之強制、恐嚇、傷害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核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
、張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嫌。被告蔡
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張志維與同案被告洪鈞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
承展等人強押告訴人陳昭君上車,及在超商外停車場毆打告
訴人陳昭君,又在大大當鋪、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強令被害人
許建強典當車輛、領取貸款;被告蔡承展恫嚇告訴人償還款
項;被告劉晉華毆打告訴人陳昭君、恫嚇告訴人陳昭君不得
逃跑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係在剝奪告訴人陳昭君行動
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低度之傷害、強制、恐嚇行為應
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張志維4 人所犯上揭2 次妨
害行動自由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張志維
、邱定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
取財罪嫌;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張志維另就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等情
。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
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
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經查,被害人許建強、告訴人陳昭君提供帳戶予被告蔡承展
使用後,因後續未取得報酬,就自行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花
用等情,業據被害人許建強、告訴人陳昭君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核與被告蔡承展辯稱:張志維放在許建強帳戶的錢被許
建強盜領,陳昭君也有盜領張志維的錢,所以張志維要我把
他們找出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張志維與被害人許建強、告
訴人陳昭君確有金錢糾紛關係。又被告張志維、蔡承展等人
向被害人許建強、告訴人陳昭君索取之款項,雖高於被害人
許建強、告訴人陳昭君所花用之金額,然被害人許建強、告
訴人陳昭君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有介紹其他人提供帳戶
,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也有自行領用款項等情,顯見被告張志
維、蔡承展等人之主張並非毫無原因,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蔡承展、劉晉華、鄭有勝、張志維、邱定彥等人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因被害
人許建強、告訴人陳昭君之指訴即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等
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私行拘禁犯行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靖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