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美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000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謝美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另案被告000 販賣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另案被告000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幫助另案被告000將其申辦手機門號之SI M 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訊筆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 告 謝美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於民國 一、謝美純知悉綽號「阿財」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聯繫綽號「阿財」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鳳爺店」與000(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見面,由該男子帶同000至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台灣大哥大鳳山五甲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000旋將其申辦 之門號SIM 交付該男子,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做為會員帳號「gary887921」(帳號申請人000 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偵辦)之認證門號,又於109 年1 月9 日以帳號「Cheng Jun Liao」在臉書「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刊登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等不實訊息,適000上 網瀏覽臉書該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109 年5 月15日場次(第511 區)原價1600元門票售2000元、109 年5 月16日場次(第208 區)原價3200元門票售3850元,4 張門票共1 萬1000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1 月12日13時40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萬1000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000匯款後,遲未收 到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匯款帳戶申請人資料,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網帳號「gary887921」向壹世代有限公司購買1 萬1000元遊戲點數,將該交易匯款虛擬帳號通知000匯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及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000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支付連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IP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