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薏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薏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薏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商店開價陳列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數量、性質與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我的心機馬油滋養修護足膜(袋)30ML │壹件 │ ├──┼──────────────────┼───┤ │ 2 │Kameria足足稱奇涼感去皮嫩足膜 │壹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謝薏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薏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瑪精品生活館澄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我的心機馬油滋養修護足膜(袋)30ML」及「Kameria 足足稱奇涼感去皮嫩足膜」各1 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店家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負責人劉佳明委由林佩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薏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出具單據1 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