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新盛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陳列之「來一客泡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走出該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員工嚴筱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2.復於同日(6 月7 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百貨高雄七賢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陳列之洗髮精1 瓶(價值250 元),得手後隨即將該洗髮精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走出該店外離去現場。嗣因該店經理郭家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 被告林曉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嚴筱琪、郭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各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2 次竊盜犯行,顯然並無就該2 次犯行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2 次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不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 、2 所示2 次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分別與告訴代理人郭至誠、郭家豪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真誠企業社(即OK便利商店新盛店)2,500 元及寶雅百貨高雄七賢店3,000 元,且均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獲得渠等原諒,告訴代理人郭至誠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告訴代理人郭家豪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7、65、73、9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 罪,依犯罪時間之先後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各該告訴人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本件被告竊得「來一客泡麵」1 碗、洗髮精1 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分別與告訴代理人郭至誠、郭家豪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真誠企業社(即OK便利商店新盛店)2,500 元,及寶雅百貨高雄七賢店3,000 元,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各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購物袋1 只,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