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欽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壹瓶、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欽賢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7號、105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分別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5日,至109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1 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店家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可口可樂1 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本件犯行對被害人莊麗珠所生之損害情形;再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1 瓶及現金400 元,均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現住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847 號、105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該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25日,至109 年4 月
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22
日下午11時1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品果餐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長莊麗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門口架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20元之可口可樂1 瓶,及置於愛心捐款箱內
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逃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當場於
附近地點逮捕陳欽賢,並扣得上開可樂之空瓶1 罐,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鹽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
片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取可樂及現金400 元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可樂空瓶1 罐已發還被害人莊
麗珠之子洪玄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可樂、現金400 元部分,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均花用或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