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卓東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東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層樓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跟母親同住、要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9、22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法院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院一卷第71頁)。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次竊盜犯行,時間顯有間隔,非於短期間內反覆多次為之,參以其係因急需生活花用,始犯下本案,有在順昇工程行工作,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院一卷第74之19頁 ),是依卷內證據,自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故本件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 告 卓東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於108年10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牆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陳阿斌所 經營宜聯企業社之工廠內,並至廠區辦公室翻找搜尋財物,然因誤觸保全警鈴作響,始未能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阿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東瑩經本署視訊訊問表示不願接受偵訊。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堪信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又經警方於竊盜現場採證,發現工廠辦公桌中央抽屜上確實留有被告之指紋,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11584號鑑定書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翻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