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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婌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婌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侵占遺忘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000於警詢中稱:我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洗來寶自助洗衣」內,因身上沒有零錢而拿出皮包內一張百元鈔票兌換零錢後便將皮包放置在販賣機旁的洗衣機上後離去,直至翌(24)日0 時30分許回到上址拿洗好的衣服,當時我也沒注意到我的皮包還放置在洗衣機上就離開,直到同日8 時許,我發現我的皮包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 頁),足見該皮包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說明,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蔡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係構成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此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忘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侵占告訴人之現金以領取糖尿病藥物之犯罪動機,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皮包夾1 只及其內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包內現金數額,聲請意旨固載明係5,000 元,然被告迭稱皮包內僅放有現金2,030 元(見偵卷第6 、53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其皮夾內放置之金錢數額未必能記憶清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皮夾內確實放有現金5,000 元之單一指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得之現金為2,030 元,並以此金額沒收與追徵之。至該皮包內之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衡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蔡婌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婌珍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洗來寶自助洗衣」內,見1 只皮包(該皮包為000
    於同日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放置店內洗衣機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忘物之犯意,拿取該
    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元、國泰金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而侵占之,並將
    該皮包隨手丟棄在其住處大樓之垃圾桶內。嗣因000發現
    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
    片共3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忘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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