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全家超商安東店店長000、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QUEE N SHOP瑞豐門市店長000發現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連家賢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是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拿取這些物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進入QUEEN SHOP門市後,除有搜尋商品、將展售之衣物上之防盜磁扣拆卸之行為外,並將所竊得之商品放入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查;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安東店時,將所竊得之商品,放入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行為當時均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顯見被告當下精神應為正常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之前科,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告訴人代理人000管領之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仍否認具主觀犯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鼓警卷第20頁,第六類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腎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民國109 年11月29日17時│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34分許,於高雄市鼓山區│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裕誠路1109號QUEEN SHOP│,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瑞豐門市,徒手竊取口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口袋造│ │ │造型背心(價值新臺幣〈│型背心壹件、圓領寬版牛仔│ │ │下同〉980 元)、圓領寬│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 │ │版牛仔外套(價值1,18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9 年12月25日13時43分│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爾一街5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東店,徒手竊取雙色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雙色翠薯│ │ │薯片1 包(價值45元)。│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110 年1 月6 日14時3 分│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爾一街5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東店,徒手竊取經典鹹│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經典鹹甜│ │ │甜爆米花3 包(價值117 │爆米花參包均沒收,於全部│ │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