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豐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模型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模型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 元,經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供陳在卷,金額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海賊王模型公仔2 個,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 告 蘇豐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尚好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編號8 號 娃娃機上之海賊王模型公仔2 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豐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1片、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