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6號、108 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詹前緯認劉冠億(原名劉豐凱)積欠其債務即避不見面,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在詹前緯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LINE LOUNGE BAR」內,藉由己方人數優勢造成劉冠億 心理壓力,並強行拘束劉冠億人身自由,阻止離去,待劉冠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均未扣案),始行放人,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劉冠億行動自由約3小時。 二、其後,詹前緯於輾轉得悉劉冠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參與活動後,慮及自己尚積欠王健任(原名王勝鴻)及其友人債務,詎詹前緯竟與王健任及由王健任另聯繫之方郁翔(均另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結)、董晉賢(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迫令劉冠億清償債務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7日19時稍早某時許,在王健任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某修車廠內,由王健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前緯並聯繫董晉賢、方郁翔前去上址會合,抵達該處後,先推由方郁翔進入該大樓尋覓劉冠億,未久董晉賢、王健任見劉冠億進入該大樓即尾隨在後,於同日19時許,董晉賢、王健任見到劉冠億後,推由董晉賢強行勾住劉冠億頸部、掌摑劉冠億,並出言要求劉冠億返還債務,王健任、方郁翔則在場助勢,欲挾其等人數優勢及不法腕力強行索討債務,劉冠億迫於無奈,遂在友人羅瑞翰、宋侑叡陪同之下,雙方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咖普咖啡館」,席間詹前緯表示其積欠董晉賢債務,再推由董晉賢掌摑劉冠億並出言恫嚇如不還錢將持器械毆打等語,劉冠億心生畏懼之下,僅能交付其提款卡委由宋侑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提款,董晉賢則指派方郁翔一同前往並拍攝劉冠億帳戶內餘額,由宋侑叡提領94,000元交由劉冠億返還詹前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冠億行無義務之事,事後董晉賢取走其中64,000元,再由王健任取走20,000元後將剩餘10,000元款項交予詹前緯(均未扣案)。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冠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適用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詹前緯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前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證人羅瑞翰、宋侑叡、董晉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任、方郁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協議書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前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被告詹前緯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或以惡害通知之謂,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須使被害人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始足當之。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本件事實欄部分,被告詹前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在其經營酒吧內,藉由其等高度人數優勢並拘束告訴人劉冠億自由,強行阻止告訴人劉冠億離去,待告訴人劉冠億簽發本票後始行放人,綜合案發當時行為人之手段態樣、時間之久暫、當事人之關係、彼此之互動、被害人之感受等一切主客觀情狀,應認被告詹前緯等人前述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已達到顯著壓抑告訴人劉冠億自由之程度;事實欄部分,被告詹前緯則與共同被告王健任、方郁翔與董晉賢等人,前往告訴人劉冠億所在地點尋覓告訴人劉冠億,並要求告訴人劉冠億偕同友人共同前往附近咖啡廳,於此過程,董晉賢係強行勾住告訴人劉冠億頸部,並毆打告訴人劉冠億,且出言恫嚇告訴人劉冠億,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認被告詹前緯等人此部分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尚未達到顯著壓抑告訴人劉冠億自由之程度,且係以現實脅迫要脅,強命告訴人劉冠億立即返還債務,已如前述;核被告詹前緯所為,如事實欄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部分,則係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末被告詹前緯前揭犯行,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及共同被告王健任、方郁翔、董晉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前緯因告訴人劉冠億積欠款項,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妨害告訴人劉冠億自由強令簽發本票,並偕同董晉賢等人強行以暴力方式追討債務,實有不該,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詹前緯犯後與告訴人劉冠億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和解書在卷可參,且終究坦承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共犯間犯罪分工角色不同;另被告詹前緯自述學歷為大學,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被告詹前緯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罪時間地點雖有所不同,惟犯罪緣由與被害人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詹前緯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查被告詹前緯因事實欄所載犯行,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及現金1 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詹前緯上開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末共同被告王健任、方郁翔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1 │NO.215301 │40萬元 │劉豐凱 │ │ ├─┼───────┼───────┼────┼────┤ │2 │NO.215302 │40萬元 │劉豐凱 │ │ ├─┼───────┼───────┼────┼────┤ │3 │NO.215303 │40萬元 │劉豐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