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喬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喬裕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喬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犯傷害罪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與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喬裕、黃博駿原均任職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順發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幸福聯盟不動產」各擔任房仲、經理職位。黃喬裕因認為黃博駿平日在工作上對其不友善而心存芥蒂,適黃博駿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詢問黃喬裕客戶開發情形,黃喬裕感到不耐煩而雙手拍桌,黃博駿走上前質問其態度,黃喬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博駿互毆(黃博駿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喬裕於原審中撤回告訴,經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黃喬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擲店內之辦公椅1 個朝黃博駿之方向丟去,導致京順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 個及桌面玻璃1 片遭撞擊而破裂損壞,而黃博駿亦因遭黃喬裕毆打而受有頂側頭皮鈍傷併頭暈嘔吐、左眼眶下緣及左臉頰皮下血腫約6 ×4 公分、下巴擦傷約 3 ×2 公分、後頸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拇指擦傷約0.1 × 0.1 公分、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嗣店內同事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進入店內見狀始將雙方勸離。 二、案經黃博駿、京順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喬裕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黃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昌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93至95頁、第143 至146 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收據(偵一卷第29、31頁,院一卷第81至109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113 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9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1至89頁)、告訴人黃博駿受傷照片(院一卷第119 至121 頁)、電腦螢幕損壞照片(偵一卷第43頁)、桌面玻璃破裂照片(偵一卷第45頁)、電風扇損壞照片(偵一卷第4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院一卷第33頁)、告訴人黃博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院一卷第75至79頁)等附卷可佐,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傷害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黃博駿有工作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黃博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黃博駿已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調解時有與告訴人黃博駿談妥和解金額,但告訴人黃博駿遲遲不提供帳戶,我多次嘗試聯絡未果,原審量刑過重,我覺得對我不公平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量刑應屬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原審中已表明其願於109 年10月15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等語(見院一卷第134 頁);又於本院11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疫情爆發導致我沒有收入而未履行賠償。但我願意從110 年8 月2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黃博駿等語(見院三卷第53、55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黃博駿詢問被告履行情形一節,其陳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院三卷第59頁),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給付憑證,又於本院審理時無故未到而未有何說明,是難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本案被告始終未按期履行賠償,已然失其誠信,其未履行之結果顯然應歸責於被告,更顯見被告並無誠心補償其行為之錯誤,則原審考量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情,而就本次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無過重。為此,被告就其所為傷害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此部分,已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京順發公司之代表人吳昌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院三卷第54頁),堪以認定。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肆意扔擲物品使告訴人京順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 個及桌面玻璃1 片遭撞擊而破裂損壞,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京順發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京順發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京順發公司之損失等情,可認被告對其此部分所為,已有悔意並嘗試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考量本案2 次犯行侵害之法益雖屬有別,卻係因同一衝突事件而起,且行為、時空互有關聯,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又考量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被告前開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