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信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07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信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起,任職於連訊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訊公司)擔任行動應用部總監,因業務需要獲配優力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力美公司)委託連訊公司經營、管理及維護之「華文專業鋼鐵網」(網址http://www.steelnet.com.tw,為會員制收費網站,網站內容主要為鋼鐵業相關新聞及價格行情等資訊)帳號「alex」及密碼「alex6868」之使用權。萬信宏於107年2月28日自連訊公司離職,於同年3月2日進入天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4樓之8)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該公司之「SNN環(起訴書誤載為『寰』,應予更正) 宇鋼鐵網」經營開發等業務,因萬信宏發現其仍可使用上揭「alex」帳號、密碼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查詢資料,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明知其自連訊公司離職後,並無使用「alex」帳號、密碼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之權利,仍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凌晨0時止,多次在其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天璽公司辦公室等處,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利用上揭「alex」帳號、密碼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足以生損害於優力美公司。嗣因優力美公司發現萬信宏使用之「alex」帳號仍有持續登入網站之情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力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信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468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54號卷(下稱他卷)第1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葉靜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管人員郭政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他卷第132、143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編輯部主管廖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華文專業鋼鐵網登錄IP對照表、會員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 維護資料、會員登入記錄報表及優力美員工帳號群組設定(108/9/3)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22-34頁、他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SNN『寰』宇 鋼鐵網」係「SNN『環』宇鋼鐵網」之誤載,應予更正,於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前揭條文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 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0時止,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因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輸入之帳號、密碼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先後多次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9頁)。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長期從事與電腦資訊有關之工作,對於電腦資訊之專業倫理及法律基本常識之認識及理解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利用前任職於連訊公司取得之帳號、密碼,於自連訊公司離職後,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危害告訴人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為展現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認不宜與被告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時間非短,實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非難,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判決理由未備;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查: 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罪嫌部分,已於起訴書中說明: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其以上揭帳號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僅能閱覽新聞及鋼鐵價格行情資料,並未看過會員客戶資料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無故入侵「華文專業鋼鐵網」而取得該網站之會員客戶資料、新聞及鋼鐵價格行情資料之營業秘密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管人員郭政彥到庭證稱:我只能看出帳號「alex」有瀏覽一些文章,沒辦法查他在網站上取得什麼資料等語,已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再者,告訴人公司指稱之會員客戶資料,僅係單純之公司(客戶)名稱、聯絡人姓名及其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告訴人公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等情,此有該網站使用者帳號維護資料、停權會員清單資料1份附卷可稽, 亦即該等資料僅為一般商品或服務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予賣方之名稱、聯絡方式(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實難謂該等客戶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會員權利,即可謂該等客戶之聯絡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該等客戶只要付費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可觀覽該網站所揭露之新聞及鋼鐵行情資訊,且未管制會員不得將所觀看之資料內容甚或密碼告知他人,亦難謂告訴人公司就該網站所提供之新聞及鋼鐵價格行情資料,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是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指之會員客戶資料及該網站所提供會員觀覽之新聞與價格行情,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有間,是縱被告有無故侵入該網站觀覽資料甚或將該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要難遽對被告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而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可能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部分,亦未表示有何證據欲聲請法院調查(見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736號卷第63-69頁)。依前揭說明,證明被告有罪 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原審無僭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原判決未就被告不成立營業秘密法之罪說明理由,應無違誤。 ⒉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認被告之行為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郭政 彥、廖國雄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萬信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 表人葉靜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資管人員郭政彥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華文專業鋼鐵網」會員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維 護資料、會員登入紀錄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 營業秘密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後台,我沒有取得會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不清楚如何登入後台,被告當時受連訊公司配發帳號之目的係為了看新聞寫專案而已,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拿到告訴人之會員資料,況會員資料可透過其他管道查得,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就其所稱之營業秘密進行相關之合理保密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93-294頁)。經查: 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 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 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主張「華文專業鋼鐵網」後台系統內之「訂閱會員資料」(即下述證人所稱「客戶資料」)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依證人即曾任連訊公司及優力美公司編輯吳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台可以看到的客戶資料沒有很詳細,就是公司名稱、統編、會計聯繫電話而已,因為要寄發票到公司住址,是為了帳務請款使用。客戶資料是用線上查詢的方式,不是一張表,也不能下載,誰有訂閱不確定,但是曾經訂閱有資料的話可以用公司統編或名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193-196頁),及證人即曾任優力美公司總編輯兼業務廖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可以查詢客戶資料的重點是有「到期日」,例如是一年或兩年,客戶快到期我們要趕快拜訪客戶是否繼續續約,若不續約我們才有時間遊說客戶續約,或是瞭解不續約的理由原因,我們要做內部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綜合上揭2位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告訴人公司「華文專業鋼鐵網」後台系統內之「訂閱會員資料」係包含公司名稱、統編、會計聯繫電話及訂閱到期日,然參諸該些資訊,實非涉及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等需經篩選、分析、整理,而可使告訴人公司取得經營上競爭優勢之業務資訊,是認應不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③次查,依證人吳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擔任過連訊公司及優力美公司的編輯,我當時有「華文專業鋼鐵網」的帳號密碼,能看前台的區域,也可以登入後台系統,後台可以寫新聞的主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證人即曾任連 訊公司及優力美公司記者賴文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擔任過連訊公司及優力美公司的記者,我當時有「華文專業鋼鐵網」的帳號密碼,我只記得會在後台打文字、發圖片,其他的部分我沒有去看,我沒有去看過客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由上揭2位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上揭曾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編輯」、「記者」之人,任職時均有「華文專業鋼鐵網」的帳號密碼,亦均可登入該網頁之後台系統。再依證人廖國雄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我在優力美公司擔任記者兼任編輯部主管,大約於108年4、5月間,我與客服人員在整理「 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的帳號資料時,發現網站內的帳號資料很亂,所以我跟客服人員就逐筆清查、核對,發現有一些已經離職的員工還繼續存有帳號、密碼的權限,我跟客服人員就逐筆終止帳號的使用權,直到清查到有一個陌生帳號(即萬信宏的帳號alex)時,我再細查這個帳號,發現這個離職帳號竟然一直有持續登入的記錄,當下我先關閉帳號的權限後就立即跟上級報告。照理說後端系統的管理要有一些權限限制,但是當初我用任何一個員工的帳號密碼都可以進入,所以很明顯的就是沒有做好管理,只要是員工都可以進去看到裡面的資料,公司員工的帳密都擁有「後端群組」的權限,該權限可以查詢客戶資料(客戶包含廣告客戶及訂閱會員)等語(見警卷第52-53 頁、易字卷第47頁),及證人郭政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維護「華文專業鋼鐵網」,當時公司在清查網站會員資料,發現我們公司專用主帳號「優力美test」底下有一個子帳號「alex」,所有人是「萬信宏」,內部員工都不認識「萬信宏」,公司才找我去看帳號「alex」的會員資料,我只知道當時該帳號擁有「後端群組」的權限,後台權限是全開的,該權限可以查詢會員資料,會員資料包括客戶名單、地址、聯絡方式。當時的員工帳號都可以進入後端群組,後來我的管理是「客戶資料」的按鈕要另外給權限才能進入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58、262-264頁),依上揭2位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證述,可知被告使用之「alex」帳號當時亦得進入「華文專業鋼鐵網」後台系統,且具有查詢會員資料的權限,再徵之上揭證人吳季芳、賴文薇證述之內容,足認當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配發使用之帳號(包含被告使用之「alex」帳號),均具有進入「華文專業鋼鐵網」後台系統之權限,而進入後台系統後,即可查詢「訂閱會員資料」,係直至本案發覺後,證人郭政彥方才另外就得以於後台系統查詢會員資料之權限予以限制,是以,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公司於本案發生之時,並未就後台系統內之「會員資料」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應屬明確。④再者,證人郭政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負責優力美公司「華文專業鋼鐵網」的伺服器維護,當時他們在清查「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使用人的帳號,看到「alex」這個帳號在去年(107年)年初還有登入網站的資料,我發現 「alex」帳號有些權限是被打開的,可以看到會員資料,但我不知道他的權限開到什麼程度。(提示警卷第23-34頁之「alex」帳號登入紀錄)這個紀錄是自動紀錄的,只要有登入系統 就會有,不會特別區分是前台還是後台。我只能看出「alex」在前台有流覽一些文章,後台沒有紀錄,實際上有沒有取得營業資訊也不能查,這個網站已經有十幾年了,當時沒有措施可以看到「alex」帳號有無進入後台、有無看客戶資料,這些都沒辦法確認,只能知道他去流覽,但不知道他取得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32-133、143頁、易字卷第58、60-61頁、本院 卷第258、260、264頁),及證人廖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無法確定「alex」帳號有無進入後台,他有沒有進去看我無法證明,即使他有進入,看了哪些資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會員登入紀錄報表 」顯示之「alex」帳號登入紀錄,僅能證明該帳號有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之事實,然無法認定是登入前台系統或是後台系統之紀錄,且依該報表亦無以認定被告有取得「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後台系統內之何資訊,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上揭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之時取得後台系統內會員資料之事實,準此,被告儘管有於上揭期間以「alex」帳號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當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間。 ⑶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自連訊公司離職後之前揭期間接續以「ale x」帳號登入「華文專業鋼鐵網」,然此一行為無法認定確實 有登入後台系統取得會員資料,且會員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罪。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為無理由。 ⑷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業已敘述如上,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佳玲